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原 告 顏復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於同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期限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之兩個月,已不得舉發。

㈡、又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顯有違誤,且與法醫研究所之內容有違,況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並無法認定與原告之違規有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已經刑事判決有罪,依據刑事法律優先行政罰之論點,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行政罰。且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僅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未造成死亡,處罰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期限,舉發並未違法。

㈡、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於初步分析認原告之肇事原因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通知龜山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

㈢、且依據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確有過失無疑。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於警詢、偵訊、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外人蘇稟宸於警詢、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一,下稱相字卷一,第13至14、101至109、115至117頁;111年度審交訴第237號卷,下稱審交訴字卷,第91至97頁;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86至87、286至288、369頁),核與訴外人許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附件、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3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時間經過分析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114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81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410號函、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相字卷一,第41、43、47至51、59至63、75至98、135至147、153至445頁;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二,下稱相字卷二,第79至95、157、187至189頁;交訴字卷,第135至136、199至218、294至30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合法:

1、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此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3、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當屬合法。

㈣、本件原告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原告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本件原告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遭他人輾過而死亡,原告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原告之違規停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與原告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事件,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礙難採信。

㈤、另原告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決,該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原告,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而告有期徒刑,並未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與以吊銷,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以前開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