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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原 告 賈孟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上方之建國高架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執法地點,相距測速取締標誌未達300公尺,不符合在快速道路,測速取締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表示,建國高架道路未設置「

指2.l」標誌,爰該高架道路為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且查該「警52」告示牌面乃設置於l00至300公尺處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l6日18時04分許,行經建國

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時,於限速70公里處,以時速12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51公里,爰依固定式測速設備之採證照片予以舉發,經現地勘查並實際測量,於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位置均清楚能見,復量測自該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儀器距離為250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之距離,顯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訂之「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標準。參上述說明,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之行速為121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限速7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上開情詞至辯,然依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查本件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以G00GLE地圖測量為250公尺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已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l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前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l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中亦表示「未達300公尺」等語,然卻據此為撤銷處分理由,顯係對前開法規認知有所違誤,故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㈣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及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

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km/h,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約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2223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其上亦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6」、「時間18:04:31」、「主機編號:

0228」、「偵測方向:車尾」「地點:建國高架道圖書館上方往北」、「速限:7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23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3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2年8月16日18時4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21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系爭路段建國高架道

路係屬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一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85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本件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231號設有「警52」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前,「警52」標誌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以G00GLE地圖測量為250公尺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已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l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是原告所指斯時於該處為快速道路且拍攝未達300公尺等節,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