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92號原 告 沈翠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22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0日8時6分駕駛黃富財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3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行近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雙腳位置未曾移動,均是站在路邊,而非處於行進狀態,自無行進方向可言,該行人既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所為自不符合「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之取締標準,惟舉發員警依據「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開腳步前行」之採證照片舉發原告違規,自有嚴苛執法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經調查並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明顯不及1個車道寬(約3公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經審視違規影像,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即減速停車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並參照相關立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附錄)。
(二)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附本院證物袋)、舉發機關112年8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4848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9207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0元,固非無見。惟查,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次按,觀之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見本院卷第83頁)。
3.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畫面時間08:06:53,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一行人靜止站立在白實線外側路旁觀望來車情形,並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畫面時間08:06:5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仍靜止站立在白實線外側路旁觀望來車情形,亦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系爭車輛與站在路旁之行人間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畫面時間08:06:55,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才開始邁出腳步行進行人穿越道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站立在路旁之行人間距離雖不足3個枕木紋,惟該名行人當時係處於靜止並站立在白實線外側之路旁觀望來車情形,自非屬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中之行人,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規定不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取締認定標準,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0元,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