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699號原 告 陳家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8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家甫(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康街口,因訴外人陳清發(下稱陳清發)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掌電字第BEOC80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8月21日前,且舉發機關另行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嗣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車輛沒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803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車輛沒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前,原處分於112年9月19日由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年7月8日報廢(包含車輛及車牌),當時是委託機車行處理,但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是哪一家車行。冒用車牌非原告,而為陳清發,且違規之系爭車輛也與當時報廢車不同車身顏色而為不同車輛,應歸責於陳清發。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參酌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之回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機車車籍查詢報表、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辦理報廢登記係僅終止該車管理關係,且該車永不得使用,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報廢車輛當時是委託機車行處理(含報廢舊車輛及車牌)」,並未提出該車車體及車牌是否完成報廢之證明,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其理甚明。且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係以機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是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及車牌辦理一般報廢登記,而使陳清發擅自使用該車且有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顯屬可責。另經高雄監理所函覆可知,雖系爭車牌及舊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惟未辦理車輛及系爭車牌之回收,原告自應對其號牌仍負有其保管責任,但原告未盡保管責任,而任由陳清發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一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0條第1項:「汽車
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7765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車輛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59-61頁)、高雄監理所112年10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4681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機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並沒入系爭車輛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
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機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又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又機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騎乘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機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機車所有人稱其非機車所有人,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機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因此「機車所有人」係指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⒉查高雄監理所112年10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46815號
函略以:「陳君於103年7月8日填寫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爰本所據以辦理該車報廢登記,惟並無收回號牌1面及行車執照1枚。另查WFR-837號車因97年8月1日後尚有違規、投保強制險及排氣檢驗紀錄,故該車未符合切結報廢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知,雖經原告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仍負有不得使經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且雖原告有簽屬號牌及舊車出售證明書,然尚有違規、投保強制險及排氣檢驗紀錄,故該車未符合切結報廢要件,並綜合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回收車資訊民眾查詢(本院卷第73頁),亦可確認WFR-837號車並無收回號牌1面及行車執照1枚。況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出售予回收業者之證明,僅於起訴書片面說明有委託機車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也與當時報廢車不同車輛,然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顏色為:銀、黑,本院卷第71頁),與車輛外觀照片(本院卷第59頁)相符。因此,原告仍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車輛應有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然原告並未善盡上開義務,依合法程序辦理報廢,進而將系爭車輛車體交由第三人任意處置,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執上開主張據以免罰自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