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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3號原 告 陳令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1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1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3日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0公里,超速50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見解認為雷達測速儀涉及準確效力,應以檢定合格日之日起算1年為期,方符合法制,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6月2日,依上開法院見解,於112年6月2日即逾期,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已超過1年效期,舉發機關卻以失準之雷達測速儀作為採證證據舉發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超速行為,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開單舉發。雷達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無誤,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又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止),該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已逾越檢定合格之效期?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未逾越檢定合格之效期:

1.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每小時8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已超速50公里,且該雷達測速儀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該車車號確實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281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警52警示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111號函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台灣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又雷達測速儀係由台灣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100321A),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2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過最高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依新北地院判決見解認為雷達測速儀之效期應自檢定合格之日開始起算1年,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1年6月2日檢驗合格,於112年6月2日已逾期,舉發機關以已失效之雷達測速儀舉發其於112年6月23日超速行為,自有瑕疵等語。惟查,經被告函詢台灣驗證中心有關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效期疑義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略以:「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於111年6月2日執行檢定,檢定合格後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印證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29299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台灣驗證中心112年8月31日(112)台商檢量字第1120000486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佐。又觀之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理由略以:「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效期限1年應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107年5月23日止,故107年5月24日之施測,難認係有效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數據,不得憑採為系爭汽車有超速事實為由,據此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附卷可參。惟該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其理由略以:「中央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公告訂定技術規範,而此技術規範既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含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就雷達測速儀特別明定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應從其規定,而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判決遽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為系爭測速儀是否仍為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判準,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明載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徵諸上開規定,於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施測時,系爭測速儀當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舉發機關據此舉發,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有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足見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所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效期應自檢定合格日之翌日起算1年」之見解,核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節規定相左,業經本院108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予以廢棄,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