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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07號原 告 游佳諺即善緣閣企業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6337、48-Z61116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21分及112年6月29日8時36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設有樹林南向地磅站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偵測拍攝到有裝載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影像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61116337、Z61116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1日、8月7日、8月22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6337、48-Z6111651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下合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前之標誌,已載明載重大貨車始需過磅等語,而非

全部大貨車均需過磅,惟舉發機關或被告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而為載重大貨車。

㈡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日實施大貨車空車仍需過磅(意指啟用

「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其未收到通知,待收受違規舉發通知時,始知悉前情,不應在不知情下遭處罰。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裝貨汽車已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其他消極方式不過磅,致無法取締超載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故要求「裝載貨物」汽車,不論「超重」與否,只需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均得指示或指揮其過磅,倘有不服指示或指揮過磅,即得科以罰鍰,並強制過磅。

㈡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日啟用「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

在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第1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偵測車輛總重及辨識車輛車號,初步篩選無疑似超載而無須進站過磅之車輛,第2道門架上方設置告示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亮除外」等語,該牌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指示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於牌上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架上告示牌指示進站過磅,僅於牌右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免進站過磅),第3道門架則設有執法設備,於載重大貨車未依指示進站過磅時,將逃磅車輛資料採證提供與舉發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意旨參照)。可知,載重大貨車於第二道門架上方牌示上方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指示進站過磅,不可逕從主線道通過,僅於右方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得免進站過磅,逕從主線道通過。

㈢自112年6月14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自用大貨車)於當日09時19分34秒通過第一門架;自當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第二門架上方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系爭車輛於09時20分15秒至28秒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至通過第二門架期間,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可知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後,認非屬得免磅通過車輛,自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惟自當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09時21分59秒從主線道通過第三門架,未依指示進站過磅,即逕自從主線道駛離,不問其載重是否超重,均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㈣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對象為「裝載貨物」貨車,

員警倘無法以目視判斷裝載情形時,仍得檢核動態地磅系統所測得重量數據判斷裝載情形後,加以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425042號函)。自前開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後車斗上蓋有黑色罩布,且行經動態地磅系統經偵測車輛總重為9.21公噸,顯逾車籍資料核重7.7公噸,復無證據足認前開系統判斷系爭車輛斯時有載重(且超重)乙節有誤,可徵系爭車輛斯時應係裝載貨物之載重大貨車,不論有無超重,均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

㈤自112年6月29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自用大貨車)於當日08時34分20秒通過第一門架;自當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第二門架上方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且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系爭車輛於08時35分06秒至15秒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至通過第二門架期間,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可知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後,認非屬得免磅通過車輛,自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惟自當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08時36分39秒從主線道通過第三門架,未依指示進站過磅,即逕自從主線道駛離,不問其載重是否超重,均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㈥自前開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9日行經系

爭路段時,後車斗上蓋有黑色罩布,且行經動態地磅系統經偵測車輛總重為9.04公噸,顯逾車籍資料核重7.7公噸,復無證據足認前開系統判斷系爭車輛斯時有載重(且超重)乙節有誤,可徵系爭車輛斯時應係裝載貨物之載重大貨車,不論有無超重,均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

㈦自前開證據資料,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㈧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112年8月28日及112年9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2513及1120013724及11200142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及111年12月7日管字第1111861530及11118615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425042號函、自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及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52、58至73、78至105、108至12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或標線或號誌指示停車過磅;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或被告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裝載貨

物而為載重大貨車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29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後車斗上蓋有黑色罩布,且行經動態地磅系統經偵測車輛總重為9.21、9.04公噸,顯逾車籍資料所示車重4.54公噸,更逾核重7.7公噸(即車重4.54公噸+載重3.16公噸=總重7.7公噸)(見本院卷第96、102、108至114、122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徵前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判定內容,有顯不合理致不可採信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係裝載貨物之載重大貨車,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非載重大貨車,無過磅義務、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罰對象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日實施大貨車空車仍需過

磅(意指啟用「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其未收到通知,待收受違規舉發通知時,始知悉前情,不應在不知情下遭處罰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29日行經系爭路段前之第二門架前時,該架上方已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且該牌上方所設置2顆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明白指示行經載重大貨車(含系爭車輛)應進入地磅站過磅,又該牌右方所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未免除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義務;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徵斯時現場有何不能注意前開指示或無法遵守前開指示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不知行經系爭路段時應進站過磅,毋庸受罰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9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