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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18號原 告 何冠廷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於114年2月8日解除委任)

鮑湘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8912號裁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8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目睹其有在劃設紅線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攔停系爭車輛,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其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送藥物檢驗。原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於112年6月2日製單舉發,於112年6月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6月30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18及15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891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送達與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2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891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在系爭路段就系爭車輛為搜索,始發現原告持有毒品,

惟未於開始搜索前,要求原告簽署搜索同意書,待原告同行至警局後,方簽署之。又員警在警局採集原告尿液,發現原告體內有愷他命陽性成分,惟未於採集尿液前,告知並使原告明瞭原因後果及拒絕權利,乃違反意願之違法搜索及採尿。

㈡原告係於前幾日,參加友人聚會,因有人在場施用毒品,原

告不慎吸入二手菸,體液始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系爭違規行為之故意。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應等同酒後駕車,以造成交通危害可能為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知悉自身吸入毒品,惟未造成交通危害,亦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查筆

錄等件,可知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於經原告真摯同意後,始檢查系爭車輛內部,又經原告真摯同意後,方檢查原告手機外殼,進而發現其上有白色結晶體,嗣以試劑檢驗該結晶體,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從自願採尿同意書、調查筆錄等件,可知員警係經原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員警搜索及採尿程序,核無不法。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表示吸食毒品

者所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其條文內容僅以吸食毒品為構成要件,未以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為構成要件,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不以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為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原告尿液經氣相層質譜儀檢驗後,結果所呈現Ketamine濃度及NorKetamine濃度,遠高於各該檢驗項目閾值,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顯非不慎誤吸二手菸情形。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

法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在系爭路段就系爭車輛為搜索,始發現原

告持有毒品,惟未於開始搜索前,要求原告簽署搜索同意書,待原告同行至警局後,方簽署之;又員警在警局採集原告尿液送檢驗後,始發現原告體內有愷他命陽性成分,惟未於採集尿液前,告知並使原告明瞭原因後果及拒絕權利,乃違反意願之違法搜索及採尿云云。然而,⑴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可知員警係態度和緩地詢問原告是否可查看車內,原告則面帶笑容地以口頭表示同意,並以手勢作出同意動作(見本院卷第217頁),嗣員警態度和緩地詢問原告是否可查看手套箱,原告輕鬆地以口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員警復態度和緩地詢問原告是否可觀看手機架上手機外觀,原告輕鬆地取下手機遞給員警(見本院卷第221頁),全程未見何強制或受迫情形,足徵員警係經原告真摯地同意後,始檢查其車內及手機外觀;自原告調查筆錄,亦可知員警係經其同意後,始檢查其車內及手機外觀(見本案卷第165頁),核無不法;從而,原告據其事後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節,主張員警所為係違反意願之違法搜索云云,核非事實,自非可採。⑵再者,依原告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員警業以提供書面方式,使原告知悉得依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採尿,嗣經原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見本院卷第178頁),足徵員警係經原告真摯地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核無不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員警未於採集尿液前,使其明瞭原因後果及拒絕權利,乃違反意願之違法採尿云云,均非事實,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應等同酒後駕車,以造

成交通危害可能為要件,縱認原告知悉自身吸入毒品,惟未造成交通危害,亦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惟吸食毒品者,不問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均不得駕駛車輛,駕駛人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內容,至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飲用酒精且濃度達一定標準,始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惟吸食毒品者,不問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亦不問是否已造成交通安全具體危險或實害,均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受罰,當無疑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其係於前幾日,參加友人聚會,因有人在場施

用毒品,其不慎吸入二手菸,體液始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系爭違規行為之故意。然而,⑴前開處罰條例所稱所謂吸食毒品,係指施用毒品而言,不論係自行燃燒暨手執毒菸而加以吸食,或他人點燃暨手執毒菸而在旁共食,均屬施用毒品方式,倘非不慎吸入毒煙,即難謂屬誤吸二手菸情形。又受測者倘未與吸毒者長時間地在密閉空間裡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其煙毒,當不致在尿液中產生煙毒或毒品反應。⑵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原告尿液經氣相層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現Ketamine濃度1380ng/ml、NorKetamine濃度1995ng/ml,遠高於各該檢驗項目閾值即Ketamine濃度100ng/m

l、NorKetamine濃度100ng/ml(見本院卷第157頁),顯非不慎誤吸二手菸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況原告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其係與朋友頻繁接續地在空氣不流通空間裡群聚抽菸,其曾抽過K菸,所以知道朋友每次抽的菸都有K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徵原告明知友人係點燃暨手執毒菸而在旁吸食,顯能預見其不走避將大量吸入煙毒,卻仍與之長時間地在密閉空間裡直接相向,而容任自身大量吸入煙毒,誠屬在旁共食之施用毒品方式,且具施用毒品之間接故意,自非不慎誤吸二手菸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誤吸二手菸云云,既非事實,其再據此主張無系爭違規行為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