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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112年度交字第174號原 告 楊傑儂

蘇靜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楊傑儂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U529號裁決,原告蘇靜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407號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各300元(共計600元)分別由原告楊傑儂、蘇靜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傑儂(下稱楊傑儂)駕駛原告即其配偶蘇靜惠(下稱蘇靜惠)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97號,因車禍肇事案件由員警施以酒測,因「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0M3U529、A00M3840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A、B)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5日前。嗣被告於112年4月7日以楊傑儂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U5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楊傑儂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A於112年4月13日寄存於臺北75支(興隆路郵局)送達。蘇靜惠另委託楊傑儂於112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B對蘇靜惠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2人均不服,楊傑儂於112年5月11日、蘇靜惠於112年3月13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楊傑儂主張:

⒈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並非僅有民事法

律關係始須遵守之原理原則,凡論各該法律關係(民、刑、行政),均受有誠信原則之相繩。本件警方採樣過程難謂有瑕疵存在,然警方僅因交通事故,逐「順便」採樣酒精濃度數值,此一「順便」之舉,既非道交條例立法避免酒駕之初哀,亦難謂契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僅以便宜行事之舉即「成功搜集」可能的違犯個案,不但扼殺行政行為之公信力,最終則是造成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不信任感,在凸顯誠信原則之重要性。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本應予以喝采,然若僅因便宜行事 ,雖可達成設定目標,然最終則是在違反誠信原則之要求,使行政機關公信力喪失等語。

⒉伊無故意、過失:伊於事發前一日,於家中與家人共進

晚膳,並確有小酌啤酒,此一飲酒僅因家人聚餐而為之,伊自始即無「隔日酒駕肇事」之意圖及認知,當無主觀故意可言。至於於飲用啤酒之當下,對於隔日何時出門、是否使用交通工具出門均無所悉;甚至於在駕駛當下精神一切正常,並無受酒精影響之情狀,可見伊於駕駛當下,確已肯認其自身處於安全駕駛狀況,對其酒駕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⒊伊係遭他人擦撞,且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偵字第5457號所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在停車狀態下…」等語,可見斯時之所以發生擦撞之車禍狀況,其原因力並非來自於伊;易言之,伊處於靜止、未有移動可能之狀態,完全無預警遭訴外人許銘德擦撞,基於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觀,此種「完全欠缺肇事可能」之肇事情狀,伊並無造成破壞社會客觀秩序之可能:易言之,此一交通肇事乃肇因於他人之擦撞所致,伊難以規避遭擦撞之結果。可見本例之客觀事實,應排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處罰之範疇。伊刑事部分既已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虞,基於「舉重明輕」,更無以行政罰相繩。

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裁罰基

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所以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者,乃肇因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然何謂「規定標準」,既不見道交條例對此多所說明,顯已不符合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要求,已然違反「處罰法定」之要求。復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要求,或可謂「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〇•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〇•〇五以上未滿〇•〇八」等規定,一則此一規定欠缺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顯已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中「授權明確性」之憲法要求,再者此一裁罰基準表至多僅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制定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亦無拘束司法權可言。

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蘇靜惠主張:除前揭楊傑儂主張理由外,另主張:蘇靜惠

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人,實際上均交由其配偶楊傑儂駕駛,蘇靜惠對於系爭車輛實無管理權限,僅單純的掛名並依法繳納各該稅費,正也是因為蘇靜惠將使用權全權交予給楊傑儂,蘇靜惠自始無「實際上指揮監督」權限,而無故意、過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仍處於行駛狀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環,此由道安規則、道交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裴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而有不同。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楊傑儂稱於112年1月1日上午7時45分事

故發生前1日(111年12月31日晚上11時),在住所大約喝2瓶啤酒,時至前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97號路邊臨停,車輛尚未熄火,正準備下車購買早餐時,即遇由巷内駛出之車輛右轉撞擊肇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過程供述在卷。嗣於員警到場調查事故,並對楊傑儂實施酒測,檢出0.16MG/L酒精濃度值,認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爰依前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0M3U529號違規,並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案經楊傑儂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不起訴處分書,裁處楊傑儂不起訴處分,本案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尚無違誤。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要件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查系爭車輛屬蘇靜惠所有,蘇靜惠應善盡管理之責,蘇靜惠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蘇靜惠就此亦無提出證明。本案係因駕駛人楊傑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L,員警依法舉發,經被告裁處蘇靜惠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就原處分A有:系爭舉發單A、原處分A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4446號函、職務報告、酒精檢測相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處分B有:系爭舉發單B、原處分B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4446號函、酒精檢測相關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申言之,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A,第23-31頁;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B,第15-23頁):

①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下同)

07:39:51:系爭車輛於路口旁臨時停車。楊傑儂與副駕駛座乘客聊天。

07:40:34:楊傑儂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移動。

07:40:46:楊傑儂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紅線旁。

07:44:28: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產生晃動。

07:44:30至07:44:36:訴外人許銘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斜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路旁(楊傑儂:「這個人喝醉了,真的喝醉了。」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他真的把我們(車)後面撞爛了,他自己也撞爛了。」)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員警A:來先生,吹嘴全新的自己拆。 沒有飲酒?楊傑儂:沒有。

員警A:那現在歸零完成了,吸足氣,含住吹嘴持續吐氣。……好了。

員警A:你有飲酒?楊傑儂:昨天晚上啊。

員警A:你肇事當下你在車上嗎?楊傑儂:我坐在車子裡面。昨天晚上喝啤酒跟現

在有關係嗎?員警A:有啊,有數值啊,你這樣不就酒駕了?反

而他撞你他沒有喝,他0.00。你還跟我說沒有喝。

楊傑儂:我就想說昨天晚上喝啊。

員警A:那就是有喝啊,昨天晚上。

⑶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楊傑儂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並暫停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而有駕駛行為;再者,楊傑儂將系爭車輛停靠在興隆路2段與該路段301巷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造成訴外人許銘德所駕駛之車輛自興隆路2段301巷駛出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5號卷,下稱北院卷A,第119頁),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是員警到場對訴外人許銘德、楊傑儂均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2人主張員警及原處分對楊傑儂實施酒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⒉楊傑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⑴楊傑儂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1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誤。

⑵至原告2人雖主張:楊傑儂係前晚喝酒,並無酒駕之故

意、過失云云。然查,楊傑儂於警詢時自承「前晚23時許喝啤酒2罐」等語(北院卷A,第85頁),是其相隔不足10小時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經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仍達0.16mg/L ,則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楊傑儂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仍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難認楊傑儂對其違規酒駕行為無故意、過失。原告2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後者之構成要件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楊傑儂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2人主張楊傑儂刑事部分不該當公共危險罪,基於舉重明輕即無從處以行政罰云云,邏輯有誤,自非可採。

⒋末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0.15mg/L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核屬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原告2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⒌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2人主張裁罰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卷B第39頁)。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蘇靜惠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蘇靜惠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蘇靜惠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蘇靜惠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楊傑

儂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而楊傑儂於其與蘇靜惠婚後之97年、99年間即有酒駕行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99年度偵字第15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告2人之陳報狀可查(本院卷A第17-19、45頁,本院卷B第37頁),堪認楊傑儂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蘇靜惠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楊傑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蘇靜惠更自承「系爭車輛實際上均交由其配偶楊傑儂駕駛」,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楊傑儂駕駛系爭車輛,顯無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避免楊傑儂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蘇靜惠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蘇靜惠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蘇靜惠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㈤從而,楊傑儂既有酒後駕駛蘇靜惠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2人上開罰責,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分別主張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即112年度交字第151、174號之訴訟費用各300元,分別由敗訴之原告2人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