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47號原 告 石懷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4日12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與振華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張杏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因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遭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原告於112年6月4日當天中午駕駛系爭車輛且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自小客車係為載送92歲父親至裕民一路附近麵館用餐,因高齡老父行走遲緩不便,故於麵館前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恰逢執勤員警攔查,員警面告原告已違規並於瞭解狀況後勸導原告離開,原告亦立即聽從警察指示離開故當場未被舉發。當天該警察即以原告雖違規但因攙扶高齡92歲,已中度失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行走遲緩不便,其情可憫且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況情節輕微,故最後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原告亦立即聽從警察指示而離開,因而於當天雖違規但並未被舉發。
⒉孰料數日之後,卻接獲舉發機關開出之舉發通知單,且
其舉發並非來自有公權力的專業警察,而竟是率爾輕以一般不知情路過民眾之一張照片的檢舉即逕予舉發,此正是原告有異議而為陳情之故。原告認為,最後決定開不開罰,應以當時在現場執勤,最知道當時詳細情況之警察的判斷為準,不此之圖,而只以恰巧路過之一般路人隨意拍攝之照片即逕予開罰,則置當時正辛苦於現場執勤、認真盤查原告證件確認身份、並詢問情況許久以致最瞭解詳情之警察的專業判斷於何地?⒊綜上,原告對被那渾不知情之不相干路人之無理檢舉不
敢苟同,也請舉發機關相信並尊重您的同僚於當時現場執勤時之專業判斷,原告雖違規但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中所述,駕駛汽車因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且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況,是其情可憫、情節輕微,故當時警察即依法以勸導代替舉發,而原告當下亦立即聽從警察勸導指示而離開,故實不應僅憑不知情路人一張照片之檢舉即逕行舉發開罰,是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因上述理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懇請鈞院明察,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後製單舉發。
⒉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由舉發員警依修正前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次查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另依所述情節,依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在緊鄰路口轉角路緣處,並無行進情事,且路口乃車輛匯集之處,原告確已影響交通順暢,自屬違規行為。本案系爭車輛違停地點係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車身佔用行人穿越道,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經民眾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開立本案違規,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⒊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需要檢定合格的儀器,例如重
量、速度或酒精檢測值等,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常使用的行車記錄影像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故尚無要求需檢定合格;再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證號下於103年7月19日至今,共有16筆違規,其中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含本件共計8筆,佔50%,顯見原告常有違規停車情事,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5698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113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03183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7-2頁)、員警攔查民眾系統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雖嗣經修正,已刪除民眾得對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檢舉之規定,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仍應適用檢舉時有效之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
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0款:「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⒌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現場處理員警已就本案事實裁量認免予舉發,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
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
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此裁量權限係賦予現場執行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苟若現場執行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已經就現場情狀裁量不予舉發,則基於行政之一體性,舉發機關自不得於無足以動搖裁量決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下,事後任意變更其裁量不予舉發之決定。故於事後舉發機關另接獲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規定之檢舉,此時除民眾檢舉資料能提供員警現場所未能發現之新證據資料,否則舉發機關仍應受其現場執行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裁量結果之拘束。
⒉本件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據復略以:經調閱電腦查詢
記錄顯示,當時係員警范皓鈞於112年6月4日12時33分許,以原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其基本資料與駕籍,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03183號函(見本院卷第145頁)、員警攔查民眾系統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員警范皓鈞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在現場查詢原告資料的員警是我,當時盤查原告是因為原告在現場停車。當時沒有開立舉發通知單,是因為有違規發動盤查。因為該地點是本轄區的違規熱點,案子很多,所以我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了,對原告有沒有跟我說他接送身心障礙者也沒有印象。然而如果我沒有開單,就是因為我認為這個案子沒有舉發的必要。如果我請原告的車輛離開,原告堅持不離開,我就會開單舉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故自上開證據可知,員警范皓鈞確實於本案之時間、地點發現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方會有上開員警以隨身電腦查詢原告基本資料與駕籍之記錄;而員警范皓鈞其後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且依其證述,如經盤查後未曾開單,即代表其認無舉發之必要。故雖員警因案件量龐大,已對本件具體個案並無印象,然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員警范皓鈞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已經審酌現場情形,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裁量認本件並無舉發必要,而對原告施以勸導不予舉發。原告並已提出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係因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考量其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裁量不予舉發,尚非子虛,足堪採信。
⒊本件現場執行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即證人范皓鈞既已當
場裁量對原告之行為不予舉發,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自應受其已作成之裁量決定之拘束,非有足以動搖裁量決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能任意變更其裁量決定。然本件嗣後經民眾提出檢舉,但該檢舉之影像畫面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該等違規內容,包含違規時原告所停車之位置、對路口之行人與行車妨礙程度等情狀,顯然亦係證人范皓鈞在現場所能查知之事實,並未能提供新證據資料。而因該舉發影像並無上下車之畫面,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顯然無法自舉發影像中,排除原告當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之可能。故本件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提供員警范皓鈞在現場裁量時所不能查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動搖員警范皓鈞於現場決定對原告不予舉發之裁量結果。
⒋故本件舉發機關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范皓鈞已經於現場
裁量不予舉發,舉發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時,未能確實審酌現場員警已經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裁量不予舉發,僅依未能提供新事實、新證據資料之民眾檢舉即反於其已作成之不予舉發決定而予以舉發,其對於舉發之裁量即有瑕疵,其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此裁決,亦同罹有瑕疵。
㈣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應另考量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情形,認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適用等語。然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均係獨立作為得裁量不予舉發之事由,並非需綜合權衡之事項。
在場處理之員警既已認原告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不予舉發事由並裁量不予舉發,則原告是否具備同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即與本案無關,被告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告主張民眾檢舉與員警攔停係無關聯性之兩獨立事件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同一,員警當場是否舉發及事後是否因民眾檢舉舉發,均為舉發機關針對同一事實是否發動舉發權限之裁量決定,自非無關聯之事件。舉發機關對同一事實,不能恣意對相同事實為不同之決定,乃屬當然。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已裁量不予舉
發,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未能確實審酌,其舉發罹有裁量瑕疵,原處分據此裁決,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83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預納之300元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墊付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