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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7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754號原 告 葉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449N017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605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342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292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37條之3第1、2項(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所規定。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一至四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37條之3第1、2項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一至四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依10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住居地與當時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