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吳冠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7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冠廷(下稱原告)駕駛EWJ-336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壽路與松仁路口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H27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3日前。嗣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6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78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5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員警係無故攔查,且原告本無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亦無拒測之客觀行為;又員警告知酒測不會過,導致原告心生恐懼,擔心會被員警帶回警局,原告拒測係受員警誘導;本件攔查時之5時43分至5時52分間未有錄影紀錄,違反全程連續錄影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於松仁路右轉松壽路時,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有搖晃情事,便立即迴轉靠近觀察,發現原告臉頰潮紅,即予以攔停,稽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氣,員警隨即告知原告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又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5:52:48,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簽名確認;時間05:54:24,員警第1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原告說明吐氣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
06:04:30,原告表示要先漱口,員警提供水給原告;影片時間06:05:10,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消極不回應員警之詢問;影片時間06:07:00,員警再次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再次向原告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6:08:18,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不回答即視為消極不配合,惟原告仍消極不回應員警之詢問;影片時間06:10:05,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儀器不吹測會顯示操作逾時,若是操作逾時達3次就會對原告開立拒測之罰單,並告知原告吹測之方式;影片時間06:11:24,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操作逾時;影片時間06:11:58,原告再次詢問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6:11:38,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第2次操作逾時;影片時間06:13:51,原告不斷重複詢問拒測法律效果,並消極不配合酒測,第3次操作逾時,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是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吹測方式後,多次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均消極不予配合施測,其有拒測之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係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查該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9頁)、酒測值(拒測)確認單(北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北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4831號函(北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北院卷第6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69-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4月26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77-79頁)、機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就員警攔停並查驗原告身分之過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略以:「
05:42:43至05:42:53:系爭車輛不斷往左側偏移。
05:42:53至05:43:00:系爭車輛往右、往左、往右偏移。
05:43:00至05:43:20:系爭車輛有些微左右偏移行車之情況,最終停止於停止線前。
05:43:27:員警從後方接近原告之系爭車輛,並對原告攔停,指示其至路邊停車」(本院卷第47-59、76頁)。⒊另就員警實施酒測及原告消極不配合之過程,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機關對原告宣讀拒測效果之員警、在旁協助之員警鄭堯文等2名員警密錄器影像(兩名員警之密錄器內容高度重疊,時序以前者為主),綜合其內容略以:「(05:52:44至06:13:53,約21分鐘)員警B:(與員警A確認向原告宣讀之內容)這個就是我剛剛跟你說,拒測的法律效果。第一個就是新台幣18萬的罰鍰;然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然後…這是剛剛跟你說的要去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跟吊扣車輛。然後就是你十年內如果有第二次拒測的話,就是累加罰款,然後你還要再罰一次18,總共36萬。
然後第三次一樣再加18萬,然後一樣要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然後道路安全講習。那就是如果有重複拒測的話,或是重複酒駕,公路主管機關會公布你的姓名、照片跟違法訊息,然後吊扣車輛牌照兩年。OK,那這些有清楚了?這兩格幫我簽名。
員警A:這個勾勾是超過15分鐘。OK?原告:可以啊。
員警A:那下一個是拒測的權利,同事剛剛已經跟你講了嘛。好,沒有問題了解過後,你可以簽名。
員警A:了解過後,我們才會詢問您說,那你要選擇測驗還是不要測驗。現在時間早上5點54分,我們在這邊跟你宣達完。今天2月11號了,……那接下來我再請教你一下,你是否要接受測驗,還是你要拒測?原告:嗯…我不知道阿。
員警A:你如果選擇測驗的話,0.15到0.24是行政罰,就是我們開立紅單給你,但是我們會扣你的車。
原告:0.24?員警A:對,0.15到0.24之間是行政罰,不會涉及到刑法。
(05:56:38至05:56:50,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員警B:那也不是說你測就一定會被罰。
(05:56:59至05:57:27,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員警A:0.15到0.24是行政罰。那0.25以上…原告:行政罰是?員警A:行政罰就是你在路上闖紅燈,開個紅單給你,是同樣的,就是繳錢,然後罰款這樣子。…然後車子會扣起來,然後你去交通裁決所繳納之後才能領車子。但是你這種公司會處理。
原告:因為我剛剛沒辦法還車。
員警A:沒關係,先不用還沒關係,我們會打電話跟公司講。
原告:嗯。
員警A:要測的話就是這樣子。要嘛就是0.15以下,沒有事情我們勸導你,我們還是建議你不要騎車。要嘛就是0.15到0.24,交通裁罰,然後0.25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那這是測驗啦,如果說你不測驗,拒測的話,相關權利有跟你講了。就是剛剛有宣達給你聽的這些拒測,這幾項,OK齁?那看你要怎麼選擇。
(05:58:52至05:59:05,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其餘員警:直接測嗎?還是?……(05:59:10)其餘員警:他在拖時間?在拖時間?員警A:沒關係給他抉擇…………員警A:因為酒測器測驗只能一次喔,就是沒有辦法……員警A:就是你沒有辦法說,測後繼續測…其餘員警:哈囉先生,……你喝很多嗎?(原告有向員警做「哈氣」動作 )員警鄭堯文:決定怎麼樣?其餘員警:哈囉先生,…,我們是53分攔查的,我跟你講,如果你一直考慮那麼多,我們會視同你消極不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測試,我們該跟你講的都跟你講了,拒測的法律效果會直接罰新台幣18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還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那酒精數值是,0.14以下就勸導,0.15到
0.24是開紅單跟扣車、吊扣機車牌照兩年,0.25以上是觸犯公共危險。那你自己考慮的怎樣?你喝多少?原告:我是12點喝的。
其餘員警:12點喝的。那就看你自己要不要測。自己想。我們攔查你時間已經很久了,你應該自己有想法,如果你一直不進行酒精測試拖時間的話,會視同你消極不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測試,我們是可以直接開拒測罰單。你了解嗎?原告:嗯。
其餘員警:好,那你想的怎麼樣了?原告:我再想一下,可以嗎?其餘員警:來,先生,我們的法律效果都有跟你講了,那你考慮的也夠久了,你現在在拖我時間,你是想說,欸,這樣休息…原告:不會拖這幾分鐘。
其餘員警:欸,你已經拖很久了。
原告:他們才剛到。
其餘員警:剛到是剛到,但距離攔查時間是另外一回事,這樣你了解嗎。
原告:OK。
其餘員警:你自己有喝酒,你還這樣騎車,你不會搭計程車搭回去嗎?員警A:決定好了嗎?其餘員警:這很簡單嘛,如果你今天拒測,我們就是開紅單、扣車,你人就可以離開,然後這不會有刑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只有行政上的酒後駕車紀錄。但是如果你今天是0.25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的話,我們會當場逮捕,上銬,送臺北地檢,那這個裁罰主要以檢察官為主,那你到時候就是要走法院這邊的程序,那你自己去想。了解嗎?你自己衡量啦。你要測不測,我們都不會去強迫你,只是要請你盡快給我們答案。
原告:等我一分鐘可以嗎?其餘員警:好。
……員警:差不多了,決定一下。
(06:03:49至06:04:15,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員警:你的決定是?(原告沈默約10秒鐘)員警A:你的決定是?原告:我先漱個口可以嗎?員警A:這杯是專門準備給你的。你要嚥下去還是吐出來都無所謂。
(06:05:12)員警A:你的決定是?……原告:那是什麼?員警A:那是我們查驗有無酒氣的棒子。
原告:那我可以測驗嗎?其他員警:沒有辦法阿。
員警A:你一定有酒氣啦。就是有酒氣,我們同事才攔你下來。
原告:嗯…。
員警A:現在我們酒測器拿到了。就是想請問你,要選擇測驗還是不測驗?距離我們宣讀已經過10分鐘了。(06:05:50至06:06:28,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員警A:決定好了嗎?其餘員警:對阿,已經超過那麼久了。
(06:06:45至06:06:58,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員警A:吳先生我們法律效果再跟你宣導最後一次,然後馬上給我們答覆。因為宣讀完已經過10分鐘了。如果你確定說你要接受測驗,0.15以下我們是勸導你;0.15至0.24我們是開單、扣車;0.25以上我們會現場逮捕然後送地檢這樣。那如果選擇不測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效果規定:第四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時,處新台幣18萬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車牌兩年。如果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車輛。第五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之規定,處新台幣36萬罰鍰。第三次在加新台幣18萬元,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這些剛剛你有簽名的。第三個,租賃車業已告知,那你也是騎Wemo的這部分。
員警A:那剛剛在5點54分的時候已經宣達完,你也簽完名了,現在6點09分,又過15分鐘了,麻煩給我們答覆,不然我們就視同你消極不配合。請問你要接受酒精測驗還是不接受酒精測驗?(06:08:26至06:08:38,原告思考沈默未回應)員警:吳先生請您給我們答覆。
其餘員警:如果你再不做出選擇,就視同消極不配合,就開拒測罰單給你。你要回答嗎?其餘員警:要等多久啦?原告:冷靜一點…沒有必要那麼激動…員警:我們從54分宣達完跟你講,現在都已經6點10分了。
其餘員警:直接拿個吹嘴給他啦。
其餘員警:如果等一下上面有顯示「逾時」就代表…其餘員警:請你拆封。
員警A:那個全新的吹嘴,你把外面的塑膠膜撕掉。
其餘員警:拆封囉?員警B:你先拆啦。
(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將吹嘴拆封)員警B:你剛剛說一分鐘,現在已經過很久了。
其餘員警:你如果不拆我就幫你拆啦。我也可以幫你拆,我們都有密錄器錄影。
員警A:吳先生,你手上的吹嘴是全新的吹嘴。
其餘員警:沒有拆封過,我幫你拆封。那如果等一下歸零,太久沒有吹下去會超過逾時,超過三次,就直接開拒測罰單給你。現在歸零給你看。
(06:10:20至06:11:00,員警們與原告說明酒測器如何吹氣,與不吹氣可能會操作逾時之畫面並說明可能會產生之法律效果。)員警A:如果要測驗,你就含住吹嘴持續吐氣。如果不測驗你就直接跟我們講你不接受測驗。那如果含住吹嘴,你消極氣沒有吐到裡面,機器測不到,它逾時時,視同你消極不配合。開立拒測單。
其餘員警:如果你有舌頭抵住或回吸…原告:我清楚,我清楚。
其餘員警:第一次了。兩次我們就開拒測罰單給你。第一次了。
員警A:你剛剛已經考慮很久了。
其餘員警:第二次了。
員警A:現在6點12分了,距離剛剛我們講已經過12分鐘了。
其餘員警:三次我們就開拒測罰單給你。
(原告沈默約5秒鐘)員警A:如果你要測驗的話你就含住吹嘴,然後朝裡面吐氣。
(06:11:58始)原告:再跟我講一次拒測的效果。
其餘員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時,處新台幣18萬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車牌兩年。那如果是共享機車的話,會加重處罰。
員警:你剛剛已經簽完名第一次。
原告:加重處罰是什麼?員警:租賃業者已經盡告知35條處罰條例之義務,那如果駕駛人仍拒測,處罰會加罰二分之一。
原告:意思是?其餘員警:第二次了喔。
員警A:意思是因為你是租賃車輛,處新台幣18萬元罰鍰之外你還會再加罰。
員警B:第三次歸零。
員警A: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了。
原告:會在加9萬?員警A:對。最後一次了。拒測效果已經跟你宣達三次了。這是第三次,你是否要接受吹測?他時間到了,我們就視同你消極不配合開立喔。
(中間為原告要求再聽一次處罰規定,員警跟原告說明可能的情況,並跟原告說明時間到,即為拒測。)(06:13:53)其餘員警:第三次了喔。
員警B:超時。
其餘員警:我們剛剛已經跟你講過很多次了,單子也給你簽名了。來,我們直接開紅單了喔。
(以下員警開立拒測單。)」(本院卷第59-70、76、99-
110、124頁)⒋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王真鈺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
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值勤行經松仁路時,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松壽路上,有忽左忽右、騎車搖晃之情形,我就右轉進入松壽路後迴轉,從後方騎乘到原告機車旁邊,看到原告臉是紅的且聞到酒氣,依照常理判斷原告在夜店區騎車搖晃,騎到原告旁邊又看到原告臉紅有酒氣,故合理判斷原告可能有酒駕行為。我當時攔他到旁邊請他吐口氣給我聞,我有聞到酒氣,我也好好問他有無喝酒,原告一開始答稱『沒有』,然後我問他『你確定嗎?你吐出來有酒的味道?』原告才說稍早跟朋友相聚小酌,當下狀況大約是這樣。於是我用無線電聯絡同事帶酒測器到現場,因為攔查原告停靠到路邊時,我的隨身密錄器已經開6小時沒電了,所以只能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請同事到場後開啟密錄器協助錄影,監視器畫面結束時間5時43分至員警A到場後開啟密錄器的5時52分,中間的時間差就是我們在等待酒測器的時間。我們攔查同事有跟我說『不會過』,但不是跟原告講,他的意思不是說吹了就會超過0.25,而是你的時間已經過了好幾個小時,所以不會過0.25,這也只是同事間經驗交流,並無恐嚇原告必須實施酒測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4-129、131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北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真鈺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攔查時原告行駛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王真鈺於執勤時行經本案路段,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忽左忽右、騎車搖晃情形,為進一步確認原告駕駛狀態,遂繞至原告車旁,見原告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為已屬易生危害之情形,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應無違法。嗣員警攔查後,原告除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外,亦自承「稍早跟朋友相聚小酌」、「我是12點喝的」(北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3、129頁),原告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系爭車輛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驗,當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及要求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㈣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有消極不配合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
⒈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對話內容可知,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至少3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法定程序,原告並於112年2月11日上午5時54分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北院卷第71頁),足認員警已確認其飲酒時間已滿15分鐘,並已當面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員警自密錄器時間5時52分48秒口頭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於同日5時54分、5時58分、6時3分、6時5分、6時6分、6時8分、6時9分許,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多以「嗯…我不知道」、「我再想一下」或沈默等方式,不予正面回應,嗣經員警於6時8分許告知原告「如果你再不做出選擇,就視同消極不配合,就開拒測罰單」、「等一下歸零,太久沒有吹下去會超過逾時,超過三次,就直接開拒測罰單給你」,即員警已明確告知「刻意消極推諉拖延酒測者亦應視為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仍不予正面答覆,經酒測器連續3次測試原告均不配合施測(北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68、106-107頁),堪認原告已清楚明白拒測效果,卻於員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後,逾20分鐘期間,均以沈默、不正面答覆等消極方式,刻意推諉拖延酒測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當視為拒絕接受酒測,洵屬至明,自可認定。
⒊從而,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合理懷疑
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舉發機關員警已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是舉發機關員警既已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屬拒絕酒測之行為,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告知酒測不會過,導致其心生恐懼,員
警有誘導其拒測」云云。然查,證人王真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同事有跟我說『不會過』,但不是跟原告講;他的意思不是說吹了就會超過0.25,而是時間已經過了好幾個小時,所以不會過0.25,這也只是同事間經驗交流,並無恐嚇原告必須實施酒測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姑且不論證人王真鈺與其他員警間談話所稱之「不會過」,其本意究竟是指會或不會過酒測標準,從本院勘驗之兩份員警密錄器譯文中,均未能聽聞員警有對原告稱「酒測不會過」,可知證人王真鈺所述該對話僅為員警間之經驗交流,並非對原告告知乙節,應屬非虛。況且,員警於告知拒測權利時,即曾告知「你要測不測,我們都不會去強迫你」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難僅以員警對於檢測結果之主觀推斷,即認員警有何恐嚇或誘導之行為;再者,原告對於騎車前確有飲酒行為,於攔查時已自承不諱,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因聽聞員警交談,導致其對於無法通過酒測一事產生心理壓力,也是肇因於其酒駕行為本身所致,尚難以員警區區一句「不會過」之主觀推斷,即認定其係遭員警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施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全無足採。
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件攔查時之5時43分至5時5
2分間未有錄影紀錄,違反全程連續錄影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5、129頁)。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可知該條所稱應全程連續錄影者,係指「實施檢測過程」,而不包含攔查過程。而本案員警攔查時因其密錄器電力耗盡而無法錄影,但已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支援之員警到場後即已開啟密錄器,並員警從第一次告知原告拒測效果之5時52分起,直至員警開立拒測舉發單之6時13分止,均已全程連續錄影等節,業據證人王真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6、129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當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北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而原告本案經警合法攔查,明知應實施酒測卻故意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2款規定,已足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