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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7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61號原 告 林哲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為何:

1.按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及合併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事件。

2.承上,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以「裁決書」為撤銷標的。原告起訴狀記載「112年9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57223號函,及112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38626號函之交通事件裁決處分」,狀附該二「函」影本,惟未附具裁決書。

3.原告應具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補正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家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雅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