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77號原 告 孫秉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1089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9.4公里、設有汐止南向地磅站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偵測拍攝到有裝載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影像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10891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1089141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為「放射線檢驗車」,屬免予過磅車輛,原告過往
駕駛系爭車輛,依閃光黃燈指示進入地磅站欲過磅時,均因免予過磅而未過磅,亦未曾遭遇裁罰,原告無逃磅故意,毋庸受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裝貨汽車已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其他消極方式不過磅,致無法取締超載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故要求「裝載貨物」汽車,不論超重與否,只需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均得指示或指揮其過磅,倘有不服指示或指揮過磅,即得科以罰鍰,並強制過磅。
㈡系爭車輛雖為「放射線檢驗車」,惟仍屬「載重大貨車」,
且非屬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同意免予過磅車種,行經系爭路段時,應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
㈢系爭路段設置「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在國道主線設
置3道門架,第1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偵測車輛總重及辨識車輛車號,初步篩選無疑似超載而無須進站過磅之車輛,第2道門架上方設置告示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亮除外」等語,該牌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指示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於牌上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架上告示牌指示進站過磅,僅於牌右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免進站過磅),第3道門架則設有執法設備,於載重大貨車未依指示進站過磅時,將逃磅車輛資料採證提供與舉發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意旨參照)。可知,若為「載重大貨車」,於第二道門架上方牌示上方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指示進站過磅,不可逕從主線道通過,僅於右方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得免進站過磅,逕從主線道通過。
㈣自112年5月7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
輛(自用大貨車)於當日13時24分02秒通過第一門架;自當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第二門架上方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系爭車輛於13時24分26秒至31秒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至通過第二門架期間,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可知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後,認非屬得免磅通過車輛,自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惟自當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3時25分38秒從主線道通過第三門架,未依指示進站過磅,即逕自從主線道駛離,不問其載重是否超重,均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請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779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管字第112006104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連續採證照片、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47至65、75至77、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或標線或號誌指示停車過磅;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放射線檢驗車」,屬免予過磅車
輛,原告過往駕駛系爭車輛,依閃光黃燈指示進入地磅站欲過磅時,均因免予過磅而未過磅,亦未曾遭遇裁罰等語。然而,⑴自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行照,系爭車輛雖為特殊車種「放射線檢驗車」,惟車種名稱仍為「自用大貨車」(見本院卷第15、65頁);且自前開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行經動態地磅系統經偵測車輛總重為7.955公噸,顯逾車籍資料所示車重6.3公噸,更逾核重6.8公噸(即車重6.3公噸+載重0.5公噸=總重6.8公噸)(見本院卷第65、95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徵前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判定內容,有顯不合理致不可採信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係裝載貨物之載重大貨車。⑵再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目前僅同意貨櫃車、與該局特約在國道執行拖救作業的拖救車、臺灣銀行運鈔車、廂式電視轉播車等車輛,得免予過磅,其餘裝載貨物之大貨車,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示及閃光燈亮起時,仍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至載運放射線檢驗器材之廂式醫療巡迴車,亦會因超載造成翻覆事故,致影響國道交通安全及秩序,雖為特種車輛,仍應依前開規定進站過磅(見本院卷第61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可徵系爭車輛雖係載運放射線檢驗器材之廂式醫療巡迴車,惟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同意免予過磅之車種,倘屬裝載貨物之大貨車(即牌示所稱載重大貨車),即應依動態地磅系統第二門架上方告示標牌及該牌上方2顆閃光黃燈之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倘未經牌右方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車號,即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⑶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前之第二門架前時,該架上方已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且該牌上方所設置2顆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明白指示行經載重大貨車(含系爭車輛)應進入地磅站過磅,又該牌右方所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未免除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義務;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徵斯時現場有何不能注意前開指示或無法遵守前開指示之情狀。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進站過磅之義務,其無逃磅之主觀責任條件,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