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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8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801號原 告 李雅富訴訟代理人 林慶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4QA41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行駛,行經福隆路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仁愛街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C4QA41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9日前,並於112年5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繳納罰鍰,復於112年6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4QA41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直行綠燈亮起,見左方斑馬線上尚無行人行走,才左轉仁愛街,本件自不符合「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執法人員對違規行為須負舉證之責任,惟舉發員警從未舉證當時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之任何證據,被告不應僅以舉發員警無何憑據之片面指謫即予以裁罰,況舉發機關所提照片僅為「示意圖」,照片中機車騎士並非原告,無法證明當時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之事實;而舉發機關自認有本件原有密錄器及監視器,只因畫面超過30日而遭覆蓋,無相關畫面可供佐證云云,亦即本件原本並非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反而被告機關有30天足夠時間保存證據,顯非僅能仰賴員警目睹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但或因其自身保存證據之疏忽、或因見過密錄畫面自覺不利,即辯稱超過期限遭覆蓋無法提供相關畫面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告亦應舉證當時原告行為符合「騎乘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3公尺以内及機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要件,始符取締認定基準;再者,未見被告有何種實質上之舉證以證明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是原處分顯有違舉證義務。末倘被告對於所依據之事實,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舉證而不能確定者,得與原告磋商締結適當之和解契約,節省訴訟資源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1頁)、繳費明細(本院卷第66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81143號函暨員警回覆聯、行向示意照片(本院卷第51-5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前開員警回覆聯,其上記載:「一、職警員李群英於112年5月10日16時2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口,見一部普重機車OOO-OOO號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顯已危害行人路權。遂警方依法上前取締,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告發駕駛人李雅富交通違規。經告知權利,李民當場簽名並收受告發單。二、本案祕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因超過三十日,已遭覆蓋。無相關畫面可供佐證。」「雖相關祕錄器、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警方仍記得當時違規行為人李雅富(黃色箭號)駕駛普重機車OOO-OOO號左轉行向及行人(紅色箭號)起步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向。因現場仁愛街雙向皆只劃設一車道,違規行為人在並未注意到有行人起步情況下,而自行人穿越道上對向走來之行人前方穿越,自不可能達到法定停讓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即三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與其嗣於113年1月2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稱:系爭路口為十字路口,原告原騎乘機車在福隆路停等紅燈,原告對面之行人與原告為相同時向,原告起步時行人也朝原告的方向走來,原左轉進入仁愛街,仁愛街雙向均只有單一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大概走到第2個或第3個枕木紋處,在車道中間的位置,系爭機車前懸和行人距離在3個枕木紋內,不足3公尺,我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停在仁愛街上,是停止線後的第1台車輛,原於福隆路停等紅燈的機車不到3輛,只有系爭機車左轉,從對向走來的行人也少,故我與系爭機車間完全沒有任何視線障礙,我見狀即當場攔停原告,告知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違規,原告說她沒有看到行人,依我們值勤的經驗,大部分的民眾就是因為沒有注意到行人才會違規,後來原告配合我完成舉發的程序,也有簽收原受舉發通知單,我當時有開啟密錄器,然我收到申訴書時已經超過1個月保存期間,所以被覆蓋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5-100頁)互核一致。此外,舉發員警李群英當庭於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所繪製之系爭機車與行人行向圖,可見仁愛路為雙向均為一車道之道路,系爭機車前懸在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附近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則在車道中央,距離系爭機車約1-2組枕木紋,未達1個車道寬(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而據以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無密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有員警

單方證詞,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逕行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等考量,立法者顯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並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予以補強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員警李群英於現場見聞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時,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而其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上開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上開刑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員警李群英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自仍具有證人適格。再核證人李群英就其所見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系爭機車與行人之距離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詳細明確,未見有何不一致瑕疵,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應認證人李群英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七、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對於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1,638元(合計1,938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