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33號原 告 楊靖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35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4.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DA351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DA351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貨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側風噪音較大,致伊未聽聞到救護車之警號聲,而未能即時避讓。又在高速公路上避讓救護車之危險顯高於在平面道路上,可否請求救護車在緊急狀況下行駛於路肩而不要搶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000-0000-前1.mp4),於畫面時
間12:12:04至12:12:56時,可見救護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於原告行向後方),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而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上,當時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舉;於畫面時間12:12:57至
12:13:03時,旋即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惟該車始終未避讓,且中線車道多次無車輛行駛然仍未見系爭車輛打亮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行為。綜上事證,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行為確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根本未聞救護車警號…救護車緊急狀況可否行駛
路肩不要搶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觀影片,救護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時已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行於系爭車輛後方時,見該車未有避讓行為,救護車亦有嗚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其讓道。故原告所言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僅係空言主張,毫無根據,難以採信;又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續鳴笛、開啟警示燈,業如前述,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注意,原告上開主張沒聽到救護車聲音云云如果屬實,則當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時,豈非均有因此無法聽聞車外聲音之可能,則原告如何確保其能安全駕駛?故原告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原處分應予維持。且查,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再查,行駛外側路肩路段不僅是道路品質最差、高低落差最大的路段,也是最常出現施工號誌、故障車輛、路人、動物、雜物、碎石的路段,易增加行車風險,且外側車道各種準備下交流道的車輛也容易與路肩行駛路線重疊,不無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為避免頻繁變換車道造成車上患者不適,救護車穩定行駛內側車道是較為要適之作法,由於救護車主要任務多是救護緊急傷病患、運送病人與相關醫療器官等,已如前述,原告應尊重救護車的優先路權並立即進行避讓,而非要求救護車擇路而行。是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下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393號函、l12年l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771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畫面一開始可
見,救護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救護車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當時系爭車輛右方之中間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嗣救護車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尾隨系爭車輛行駛,惟均未見系爭車輛避讓。畫面顯示時間12:12:57,可聽見救護車短鳴喇叭之聲音,見系爭車輛仍未避讓,接著又聽見救護車先連續按鳴喇叭後,再長按鳴喇叭,惟系爭車輛始終未避讓」(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鳴笛並開啟警示燈,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完全未避讓,且救護車尚鳴按喇叭示意,勘驗筆錄中之聲音亦清晰辨認,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駕駛人,均可聞悉將有救護車通過,同時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原告雖主張沒有聽見救護車警號云云,惟依據前開勘驗筆錄,本件救護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持續鳴笛、開啟警示燈,清晰得以分辨,足以提醒路上其他人車注意,原告所述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並不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乙節,甚屬明確。
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調查程序中陳明會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更正後之原處分,實難認被告已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而發生撤銷效力,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