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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8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862號原 告 徐寀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據此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違法,自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劉彥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OOOOOO號燈桿處時,遇警方設置立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經警察機關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鍰,而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駕駛,被告裁處原告罰鍰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1日作成單號C17182785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未據提出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經本院向被告查詢原告就本案有無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覆以原告並未申請開立裁決書,並陳明劉彥恆業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又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就本案前固掣製新北警交第C17182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上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對原告逕行舉發,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於113年3月28日已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17182785號裁決書對劉彥恆裁處罰鍰18萬元,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63-65頁)。

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既非被告所作成,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標的,是本件即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