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883號原 告 蕭銘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31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80條、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對原告開立掌電字第A00G83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6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3165號裁決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2,600元,裁決書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即駕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為送達,因無此人遭退回,經被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刊登於000年0月00日出版之112年第141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退回之送達回執、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第39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裁決書最後刊登公報之日112年7月28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在112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不服,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