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85號原 告 陳巧蓮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 表 人 許城銘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王睿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另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
0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然該部分因起訴逾期,業經本院以113年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業已確定。故該部分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騎樓堆置物品,而警員因民眾檢舉,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地點稽查,見原告於系爭地點騎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在系爭地點騎樓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舉發機關行使公權力取
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無人檢舉是合法使用,有人檢舉是違法裁罰,這是不當的雙重標準)。限制所有權使用私人土地,原告共收到5筆罰單,到7月21日利用公權力工務局強制執行清空騎樓物品。
⒉原告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裁罰並無依據。
私人土地、公有土地沒有相對應騎樓標準規範,三峽區多處騎樓、攤販皆無人檢舉合法使用,有人檢舉是違法裁罰,舉發機關顯然針對特定對象雙重標準的行為。從○○市○○區○○路000號至000號,騎樓擺東西並非唯獨系爭地點,舉發機關唯獨裁罰系爭地點。
⒊舉發機關聲稱所有權人有權狀但無使用執照,更令人無
法理解,土地是所有權人買的,所有權人也有權狀,有無使用執照是有關政府單位與建設公司應負之責,與買受人何關係?使用私人土地成為主管機關眼中的路霸處罰難以接受,私人騎樓土地無法律地位,財產權毫無保障。所有權人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地點,課房屋稅、地價稅比一般多,甚至無妨礙行人通行卻無使用權利,私人權益受損提出異議。50年前老房屋,未領使用執照是程序上的疏忽,實際依已附上的地政單位建物成果圖可知,原告的不動產權狀有包含騎樓屬於原告的範圍,非公眾空間,雖有擺放物品,但有供公眾通行,無影響公眾通行,並無被告所答辯之事實。受理民眾報案之檢舉為○○市○○區○○路000號檢舉系爭地點能夠證明事不單純,同一案件一直固定是○○市○○區○○路000號檢舉系爭地點,舉發機關是為虎作倀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因原告主張騎樓為私人土地,業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函詢,並以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308537號函覆:…該建物一樓設有騎樓(面積:13.10平方公尺),次查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旨揭騎樓構造物既經認定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違規地點確實為騎樓及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並為警察機關管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騎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事實明確,故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微型攝影密錄器)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
⒉本案經再次函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112年
12月7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122389536號函釋)就違規地點釋疑,略以旨揭建築物經以本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查視結果,尚未領有使用執照,惟已辦妥建物登記,依資料登載所示,該建築物設有騎樓,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單位指界為準。按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已闡述,對違規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故對多次違規行為得予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⒊原告起訴狀以本案無關之路段,意指舉發機關有執法不
公以及雙重標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⒋末查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均無同一天之告發情事,
係屬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數行為違反數法益應分別處罰,尚無法規競合問題,爰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乃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約情事,對於原告漠視法紀之行為,執行員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自得連續開罰。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30853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112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389536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113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224484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第157頁)、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73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原告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31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無違誤。
⒈本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原告於系爭地點騎樓上放
置梯子、鐵製洗手台、盆栽、造景石等物品,足以妨礙交通,且經員警到場查處要求在場原告自行清除遭拒絕,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當場告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6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確實可見上開雜物放置於
騎樓上,明顯減縮行人通行空間,而阻礙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通行。而○○市○○區○○路000號建物一樓設有騎樓(面積:13.1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僅有一處騎樓,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30853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112年12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389536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原告所提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放置上開雜物之地點即為騎樓無疑。
⒊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
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為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闡釋。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四、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可知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屬依建築法規定留設,為建築物之一部,產權為私有,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地點之騎樓係屬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甚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即屬有據。原告於員警到場稽查時當場表示拒絕自行清除,是被告主張認本件顯無勸導改善之可能,乃對原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置辯,並不足採。
⒋又就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原告並未提起陳情或申訴,亦
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此有被告113年5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586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依前述處理細則及基準表應處罰鍰1,500元。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本件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原告於系爭地點
騎樓上放置梯子、鐵製洗手台、盆栽、造景石等物品,足以妨礙交通,且經員警到場查處要求在場原告自行清除遭拒絕,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當場告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又系爭地點為供一般社會大眾所通行使用之騎樓,原告將上開雜物放置於騎樓上,明顯減縮行人通行空間,而阻礙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通行,已如前述,亦堪認定。
⒉然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前揭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而以處理細則之基準表確有裁罰基準內容,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自動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則依前揭規定,既已明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應認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即係已到案聽候裁決,始為允洽。苟若行為人已於到案日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不能認有「逾期到案」之情形(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本件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向處罰機關即被告以陳情方式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此有被告113年5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58662號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2頁)。是以原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處分,已於期限內對處罰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應認已於期限內到案,而依前述處理細則及基準表應處罰鍰1,200元。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處分漏未審酌原告業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陳情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由,誤為裁處原告上開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1,500元,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3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訴請撤銷附表編號4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前經部分裁定駁回,已命由原告就該部分負擔60元,剩餘部分應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爰命由被告負擔180元,原告負擔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預納之18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舉發通知單寄送結果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決書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1 112年7月5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7月5日掌電字第C3MA21180號(見 本院卷第115頁) 112年8月4日前 112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 112年10月4日寄存鶯歌郵局(見本院卷第131頁) 罰鍰新臺幣1,500元 2 112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7月6日掌電字第C3MB30499號(見 本院卷第117頁) 112年8月5日前 112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 112年10月4日寄存鶯歌郵局(見本院卷第131頁) 罰鍰新臺幣1,500元 3 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7月10日掌電字第C3MB30506號(見 本院卷第119頁) 112年8月9日前 112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9頁) 112年10月4日寄存鶯歌郵局(見本院卷第131頁) 罰鍰新臺幣1,500元 4 112年7月11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7月11日掌電字第C3MB50170號(見 本院卷第121頁) 112年8月25日前 112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30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1頁) 112年10月4日寄存鶯歌郵局(見本院卷第131頁) 罰鍰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