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91號原 告 張育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0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超速5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5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以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1-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我行經台3線(新莊隧道)往北下坡路段時,並未看見警告測
速標誌「警52」之告示牌,警方躲藏於下坡出灣之民宅高牆內,測速照相機則放在民宅高牆內柱子旁,以隱蔽方式偷拍,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我有裝設GPS時速定位系統,當時時速僅為105公里,卻被拍出時速114公里,兩者落差9公里,依據雷達測速儀偵測速率之法定允許誤差,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我認為測速儀器不準確,且對於檢驗是否合格存有疑慮。又舉證照片時間並未以行車紀錄器時間形式顯示,我質疑是警方後續補拍並後置時間上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器距離約130公尺,
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4公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牌面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考量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執勤績效,即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或故意製作不實之照片。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發給之檢定合格證書,有相當之公信力,準確度堪值信賴,而雷達測速儀器速度之檢定公差,並非代表儀器實際使用時必然產生之器差值,尚無原告所主張法定允許誤差之適用餘地。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3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3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3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14頁)、現場相片1張(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超速54公里等情,此有111年12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並未看見「警52」標誌,測速儀器係放在民宅處云云。然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12年8月13日8時至12時在上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9時許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設置在測速地點之前方路段乙情,此有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119頁)、現場照片之照片檔資料(本院卷第123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復經現場實際測量,警52牌面係設置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前130公尺處,並距離原告違規地點164公尺等節,此有位置繪製圖(本院卷第121頁)1份、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5至135頁)附卷可稽,可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兩者距離約16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100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至於測速器放置處所,乃屬員警值勤時依現場狀況所為之安排,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並非上開法律構成要件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3.至原告另提出其GPS時速定位系統顯示系爭機車時速為105、107公里之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不準確云云。惟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故其所為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當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衡諸社會常情,若非定速行駛,機車即使行駛在同一路段,亦可能因駕駛對於把手操作力量不一,而產生車速之變動。觀諸上開照片,因難以知悉原告之GPS時速定位系統測定速度之位置是否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相同,在比較基準無從確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顯示之車速不同,逕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失準,況原告並未提出該GPS定位系統經公信單位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該系統測速準確度亦未可知。末以,依上開照片顯示之原告車速,原告亦已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據上,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14頁)、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23頁),其違規當日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其時速為114公里,超速54公里,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