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941號原 告 黃執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范子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5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遂於112年7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范子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6日前,並於112年7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范子芸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浮洲橋於下橋端(樹林往板橋),為移動式超速照相取締超速,而橋面上於板橋篤行路2段上橋處與樹林往板橋連接中間置有「前有超速照相取締」之警告牌,然違規遭拍照地點已逾300公尺,縱有設置第2面告示牌,但設於機車道外側,駕駛無法看清楚明白,設置不完善;另原告當日並未看見員警著裝拍照,而警政署業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及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顯標識,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樹林往板橋)方向,瞄準點「十字絲」落在該車後車尾處,而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復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照片(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9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7-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8-3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382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7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7/01/2023」、「時間:12:42:15」、「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速限值:50km/h」、「速度:105km/h(DEP離去)」、「距離:117.8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係在浮洲橋頭處,而測速採證照片攝得對向機車正在上橋,即系爭車輛已在下橋處,距測速取締標誌已逾300公尺云云。查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與篤行路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17.8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30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145頁);證人即執勤員警侯宇哲亦證稱:112年7月1日12時到16時許,我執行測速照相之勤務,站在浮洲橋樹林往板橋之人行道上,為上開現場示意圖所示之位置,該位置是舉發拍照的熱區,其他同仁也會站在該點,我手持雷射測速儀自樹林往板橋方向拍攝,十字標對準目標車輛後,按著按鈕倘車輛有超速即會自動拍照,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距離我117.8公尺,我確定系爭車輛當時是在橋上,往下橋的方向,因拍攝角度之故,亦有拍到系爭車輛後方上橋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74-177頁);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照片及浮洲橋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51頁、第185-187頁),見系爭車輛為警測速時係行駛在浮洲橋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經鎖定放大於照片中央處,遠方可見對向(板橋往樹林方向)駛上浮洲橋之機車,而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外緣之人行道與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間尚距3個車道(即機車道、汽車專用之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另自該警52牌面處得見對向機車自機車道上橋之情形,則員警於系爭車輛駛過警52牌面130公尺後,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距該警52牌面約13公尺之人行道處朝該車測速,於中午12時4分許車流非多之情況下,其拍攝角度並非無法攝得系爭車輛左斜前方之對向機車上橋情形,尚不得憑此即認系爭車輛已在下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既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要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未見員警著制服執行本件超速取締勤務,違反
明確性原則乙節,惟參以舉發機關提供之45人勤務分配表,見侯宇哲於112年7月1日12時到16時係執測速照相之勤務,浮洲橋往板橋方向為經指定之測速地點(本院卷第123-125頁),員警侯宇哲亦證稱其執行上開勤務時有著制服,警用機車係停在浮洲橋下,其自橋旁的階梯走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尚無原告所稱未著制服之情形,再者,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等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