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951號原 告 侯小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D20449號、112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D20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D20449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D2045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吵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係因原告飲酒後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配偶禁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滿身酒氣,經員警口頭告誡及勸導後,原告仍執意將系爭車輛自社區停車場駛出,員警遂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青仁路口依法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而由員警當場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嗣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情形後,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非本件審理範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酒後夫妻吵架報警找車,員警到場後協尋,原告待員警離開後,欲於停車場內移置系爭車輛,因不熟悉停車場空間方才將系爭車輛直接開出停車場,並為員警攔停要求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已將罰鍰全數繳清,但對於吊銷駕照及吊扣車牌24個月之部分不服,對於原告代步、工作影響甚鉅,且事關人民財產,故請求撤銷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一吊銷駕駛執照,及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13日0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於新北市土城區○○路0段000號有爭吵紛爭案件,到場了解後知悉係原告飲酒後欲駕駛系爭車輛,其丈夫欲禁止其駕駛而發生爭吵,員警於現場亦有聞到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嗣原告仍走至地下停車場欲駕駛系爭車輛,員警當場勸導原告酒後不可駕車,並告知如原告將系爭車輛駕駛至道路上將會依規定實施酒測依法辦理,惟原告仍自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至道路上,員警遂攔停原告,於告知實施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多次告知原告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並向其再三確認是否拒測,惟原告坦承確實有飲酒、量約半瓶威士忌,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員警處理家庭糾紛,發現原告滿身酒氣欲駕駛車輛,經對其告誡勿酒駕,惟待警方離去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經員警於112年9月1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與青仁路口當場查獲,原告經員警告知相關權益後,拒絕接受酒測,為警依法取締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5211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7頁)、譯文(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是以員警因獲報到場處理家庭糾紛,已見原告滿身酒氣欲駕車上路,原告待員警離開後,仍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上路,為警依法攔查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已一再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照、吊扣車牌、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等節,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因不熟悉停車場空間方才將系爭車輛直接開出停車場,並為員警攔停要求接受酒測云云,對於其前揭拒絕接受酒測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一、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
3、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規範旨在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以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對於原告代步、工作影響甚鉅,且事關人民財產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