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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9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王治華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書狀誤繕為「民事上訴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上訴狀」。再者,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並未以上訴狀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