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965號原 告 李佳城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92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佳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月OO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OOO巷口時,因貿然迴轉肇事,致訴外人翁○○受傷而仍逃逸,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89A92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9224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於系爭路口停等並準備迴轉時,對向位於最前方之車陣亦皆已緩慢停下,並禮讓原告迴轉,原告緩慢迴轉後即依據速限繼續行駛,當下僅有聽到煞車聲,但因原告車體並未有受碰撞的感覺當下認為未有車禍事故發生,故仍離開現場。且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出原告迴轉時視線有稍微被中間車輛給擋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知悉有事故發生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且從原告車輛繼續行駛方向,應可從右後照鏡及後照鏡發現後方發生車禍事故,且時間與原告車輛迴轉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本件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7日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罰基準)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41-153、162頁):⑴檔案名稱「(租105)○○路O段OOO、OOO巷口-1.○○路O段O
OO巷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11:19:13-11:19:15:系爭車輛迴轉途中,訴外人A騎士駕駛機車出現(依截圖畫面可知,11:19:15:系爭車輛尚在迴轉時,A騎士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其視線)。
11:19:15-11:19:16:A騎士煞車不及,摔車,朝系爭車輛右後方滑行後倒下。
11:19:18-11:19:19:系爭車輛未停止,逕行駛離。」⑵檔案名稱「(租10702)○○路○段與○○路○段OOO巷口-3.○○
路○段與○○街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11:19:12: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準備迴轉。此時路口燈號為綠燈。
11:19:15:系爭車輛迴轉途中,A騎士駕駛機車接近系爭車輛。此時二車中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11:19:22:系爭車輛未停止,逕行駛離。另可見倒地之A騎士。」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時,A騎
士駕駛機車接近系爭車輛,且二車中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然A騎士因系爭車輛之迴轉路線,煞車不及摔車,朝系爭車輛右後方滑行後倒下,然系爭車輛未停止,逕行駛離。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詢問時陳稱:「行經肇事路口我打左轉方向燈要準備迴轉,轉過去時對向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也是要左轉,我看對向無任何車輛,我就迴轉,再來就聽到後方有一輛綠色小客車的煞車聲,因為我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就離開了」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地檢署訊問時陳稱:「我在路口打算迴轉,發現沒有什麼車輛我就直接迴轉,我迴轉後就有一台車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開出來,我有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就逕行離開」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74-75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翁○○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28日覆議意見書可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第93-98、123-125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迴轉時本應看清來往車輛,卻
未予看清即貿然左迴轉,且迴轉時亦應得從後照鏡發現後方直行而來A騎士之機車,又原告迴轉後隨即聽聞後方「很大的煞車聲」,且該煞車聲與其貿然迴轉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衡情應有相當可能因原告貿然迴轉行為而致生他車事故,原告卻未立即停靠路旁確認即逕行離現場,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之處置。綜上,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得以知悉發生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