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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988號原 告 李山明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VB72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於起訴前免經訴願程序。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交通裁決事件免經訴願程序,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然贅載,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157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3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月2日製單舉發,復因原告當日事故後送醫,舉發機關遂將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並於112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VVB72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函請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依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登載地址為送達,另於113年2月21日更正原處分為:「罰鍰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行車紀錄影像清楚看見原告與聯結車(即訴外人林易陞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同樣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見A車先撞擊右側護欄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將車減速同時變換到中線車道避免車禍發生,豈料A車又忽然往左撞擊內分隔島之護欄,隨後又急轉往右邊護欄時,於中間車道發生碰撞。原告駕駛非常小心,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當下狀況已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減速及閃避A車,原告認為A車忽然橫跨3個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為車禍發生之主因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9:12:45至09:13: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外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9:12:53處,可見同於外側車道之前方A車煞車燈亮起,參酌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當時其前行車車速為90至100KM/HR,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在無特殊天候及壅塞之情況下,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至50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而車道線依實線加上一間距為10公尺,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其變換至中間車道後與前車距離約5條實線加5條間距,此距離明顯少於50公尺,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民國90年1月

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查現行法已將舉發期間修正為2個月,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月2日,雖舉發機關第二次補正送達舉發通知單,於113年1月12日始合法送達原告,然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5日已將舉發之違規事實移送被告機關,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自屬於舉發時效期間內完成舉發程序,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因A車忽然橫跨3個車道,

原告才煞車不即發生碰撞等節,查本院於113年6月7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約20秒(檔案名稱:行車影像_000-0000),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09:12:55系爭車輛相同車道前方聯結車略往左偏,系爭車輛距左前方白色車輛約5組白虛線。畫面時間09:12:56系爭車輛相同車道前方聯結車車頭已進入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距左前方白色車輛約不足5組白虛線,距前方聯結車約超過5組白虛線。畫面時間09:12:57前方聯結車車體跨越三個車道,系爭車輛向左變換一個車道,系爭車輛距離左前方白色車輛不足4組白虛線,距離前方聯結車約超過4組白虛線。畫面時間09:12:58前方聯結車撞擊左前方白色車輛,系爭車輛距離聯結車約3組白虛線。畫面時間09:13:01系爭車輛撞擊聯結車車頭與附掛之曳引車連接處。」而於前開勘驗畫面中,自畫面時間09:12:55起至09:12:57止,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紅色車輛已亮起煞車燈,且行駛位置原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於畫面時間09:12:58時已見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超越左側之紅色車輛,由上可知,錄影畫面顯示外側車道A車行向開始向左偏移時,原本行駛在原告系爭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之紅色車輛,已開始採取減速之反應措施,以確保與前方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未與前方事故車輛發生碰撞,因之可認原本距離前方狀況更遠之系爭車輛,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卻持續向前方已呈現行向偏移之A車前進,甚且車速高於原本在其左前方之紅色車輛並超越之,於事故發生前與前方A車之距離,已不足原告所稱行車時速90-100公里所需之安全距離45-50公尺,復於超越左側內線車道紅色車輛後未久,即與前方A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行車如遇特殊狀況時,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有前方A車行向偏移並橫跨數個車道之特殊狀況,本即應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竟未為之,且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綜上,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觀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象,然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另經

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通知單,論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更正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並無違誤。除前開記違規點數1點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修正後同條項同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