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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原 告 廖家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5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1K+535(往蘆洲或新莊)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7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5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54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遭扣牌及罰鍰及上道安講習,當時路邊的燈光皆壞掉或沒開,視野僅剩同一條之道路,車燈僅能照射在一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的原告根本看不到旁邊,更不用說是標牌,而疏洪道是條筆直且寬闊的道路,沒有了路旁的燈,晚上僅能看到自己機車所照射到之範圍,無提供任何當天所看到之監視器等或說明當天路燈為何沒開或損壞,使在寬闊的道路上易於超速而無任何提醒或注意之警告,限速卻只有50,不符合一般行車之速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及檢視現場照片,於該路段於

測照地點前185公尺處確立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及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無遭他物遮擋,客觀上並不存無法辦識或誤認之情,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違規距離說明圖,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185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車號:000-0000)於112年7月7日22

時11分,行經本市五股區疏洪一路1K+535(往新莊),本案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該儀器於有超速違規行為立即啟動儀器以同向車道固定範圍進行偵測,超過速限後啟動照相機,微電腦主機即自動計算車輛行駛瞬間車速,所測得超速照片內數值為機器內設定而得,亦於本大隊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經實際測得時速為11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上情另有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可供作為審查之依據。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有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

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項)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43、47-49、55、65-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下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3/07/07」、時間為「22:11:40」、車速為「110km/h」、速限為「50km/h」、證號為「JOGA1100751A」,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7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110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經員警查證結果略以:【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85公尺處設

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亦於本大隊網站公告其設置地點,駕駛人於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行車,更應減速慢行以確保行車安全,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10公里,超速60公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58189號函、警告標誌設置照片及位置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1、56-57頁)。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而本件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1K+535(往蘆洲或新莊)處。綜上,足認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原告於深夜時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無警告標誌或號誌,以確保安全,而觀之採證照片亦可看出原告違規當時,該處並無下雨或視線不良之情事,原告如能依照速限行駛,應得以事先清楚看見速限之警告標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