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33號原 告 鄭登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089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業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於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2條之規定,將原先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之內容,更正為「記違規點數1點」,並將更正後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0899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此有原處分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然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19分,行經七堵區光明路和開元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22日檢具違規資料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708991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故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回覆被告之112年8月1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117
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是針對「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事件」為函覆,其函覆處分之對象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不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函文針對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事件,與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不同,惟參舉發機關函覆說明所提之自小客車應屬誤寫,並經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2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3609號函更正(下稱更正函文),且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車輛種類部分均未誤寫,本件已有檢舉影片在卷佐證,原告所述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見本院卷第69、73頁)、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81-8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更正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3825號函、職務報告、違規路口之採證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雖未爭執本件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惟主張舉發機關
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所載違規事件之車輛並非系爭機車云云。惟觀以系爭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除採證照片上方之文字說明已明確記載「民眾檢舉案件-基警交字第RA7089910號舉發普重機車000-000號違規舉證照片」外,照片中亦明顯可見於系爭路口紅燈右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83頁),堪認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所指之違規車輛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所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應屬純粹文字誤載無誤。且系爭函文業經舉發機關以更正函文之說明第三點更正略以:『本案先前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1178號函於說明二提及「查旨揭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22日10時19分」之自小客係屬誤寫,爰請更正為普重機車』等語,此有更正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衡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均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違規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原告上開所稱之疑義,對原處分之認定既無影響,自不足以為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