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41號原 告 黃英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1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1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6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黃守堆駕駛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身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D79B10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7日(嗣更新為112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在案。嗣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於112年8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快速道路上(內側車道),訴外人為外側機車道直行,遇道路缺口直接左轉未減速橫跨兩車道,原告不及煞車撞上,若需吊銷駕照,因原告家中有兩老及小孩,實屬不便。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650號函略以:「……黃英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彎坡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參照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筆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勘認定…」。故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7、70至74、87至90、96至103、105、107、109、11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5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等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快車道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駛至同路段OOOO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駛至後左切至同路段快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因而死亡,有上開證據可證。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於外側機車道遇到缺口直接左轉未減速橫跨兩車道等語。然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時依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其所行駛經過之地點為標線缺口路段,本應注意,而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行駛於快車道我有看到他切出來,他切出來我馬上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訴外人之速度太快了(見相字第75號卷第101頁)等語,原告雖有看到訴外人切出機車道,但該處為標線缺口段,用路人於行駛人本應隨時注意有車輛切出而做好隨時預防狀況之準備,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實際時速為每小時91.03公里,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證。而原告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車前狀況、兩車行駛間隔等情,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違反安全規則之狀況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鑑定,亦認為原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之彎坡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字第75號卷第123至126頁),亦認原告有前開之過失,且原告於致訴外人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有原告偵訊筆錄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調偵字第1458號卷第22、27至29頁)。是原告違反安全規則致人於死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車速過快,若然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訴外人為肇事主因,然此部分仍不能作為免除原告過失致訴外人於死之事由,而係於相關民事求償中與有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
㈤、至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而致生活困頓,然此非可作為免罰之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