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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60號原 告 潘志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6301、48-Z61116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43分及112年5月23日12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設有樹林南向地磅站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動態地磅錄影執法設備偵測拍攝到有裝載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影像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61116301、Z61116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6日、112年8月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4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6301、48-Z611163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下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經CMS顯示車號,毋庸進地磅站過磅,可逕從主線道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裝貨汽車已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其他消極方式不過磅,致無法取締超載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故要求「裝載貨物」汽車,不論「超重」與否,只需行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均得指示或指揮其過磅,倘有不服指示或指揮過磅,即得科以罰鍰,並強制過磅。

㈡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日啟用「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

在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第1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偵測車輛總重及辨識車輛車號,初步篩選無疑似超載而無須進站過磅之車輛,第2道門架上方設置告示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亮除外」等語,該牌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於載重大貨車行經時,指示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於牌上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架上告示牌指示進站過磅,僅於牌右CMS屏幕顯示其車輛車號時,始免進站過磅),第3道門架則設有執法設備,於載重大貨車未依指示進站過磅時,將逃磅車輛資料採證提供與舉發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30號函意旨參照)。可知,載重大貨車於第二道門架上方牌示上方閃光黃燈亮起時,即應依指示進站過磅,不可逕從主線道通過,僅於右方CMS屏幕顯示其車號時,始得免進站過磅,逕從主線道通過。

㈢自112年5月12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15時41分49秒通過第一門架;自當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第二門架上方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系爭車輛於15時42分22秒至28秒行駛在中間車道直至通過第二門架期間,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可知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後,認非屬得免磅通過車輛,自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惟自當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5時43分26秒從主線道通過第三門架,未依指示進站過磅,即逕自從主線道駛離,不問其載重是否超重,均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㈣自112年5月23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

車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12時12分18秒通過第一門架;自當日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第二門架上方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上方設置2顆閃光黃燈、右方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系爭車輛於12時12分48秒至54秒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至通過第二門架期間,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可知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後,認非屬得免磅通過車輛,自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不得逕從主線道通過;惟自當日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2時13分50秒從主線道通過第三門架,未依指示進站過磅,即逕自從主線道駛離,不問其載重是否超重,均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1841及1120013853及112001574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及111年12月7日管字第1111861530及11118615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425042號函、自動態地磅系統監視影像及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重車智慧管理系統所示車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67至80、83至85、91至123、129、133至136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或標線或號誌指示停車過磅;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經CMS顯示車號,毋

庸進地磅站過磅,可逕從主線道通行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2、23日行經系爭路段前之第二門架前時,該架上方已設置大型告示標牌,記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等語,且該牌上方所設置2顆閃光黃燈,已亮起閃爍,明白指示行經車輛(含系爭車輛)應進入地磅站過磅,又該牌右方所設置資訊可變標誌(CMS),未顯示系爭車輛車號,未免除系爭車輛進入地磅站過磅義務;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徵斯時現場有何不能注意前開指示或無法遵守前開指示之情狀;從而,原告以主張CMS有顯示系爭車輛車號乙節,與事實未符,其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毋庸進站過磅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9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