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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0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80號原 告 吳美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2年8月24日開立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三項載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缴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被告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刪除前開之處罰主文欄第二、三項,此有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本院卷第65、69頁)。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義一路往基隆火車站南站方向,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計程車駕駛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登記證代保管期間111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1日)」為由,製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因原告前於101年1月13日亦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遭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24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l12年9月23日前繳送」(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簡稱原處分,併隨同答辯狀寄送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領有職業登記證,係因身體關係而將職業登記證寄放公路總局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6條第1、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4日警署交字第1110147727號函釋:「...計程車駕駛人業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辦停止執業,其唯一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既已繳回,並由原發證警察局開具收執證明,則其餘未辦理恢復執業登記前,係屬無執業登記證狀態,依法不得執業,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向警察局辦理恢復執業登記,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於111年7月20日申辦停止執業,執業登記證保留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然於112年4月9日以執業登記證影本營業載客,遭民眾檢舉有繞道情事,經調查原告坦承有營業但無繞道等情。又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恢復營業。

(三)原告前於101年1月13日亦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遭員警攔停製單舉發,於105年1月5日繳納罰鍰,原告本次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由原發證警察局開具收執證明,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規格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請辦理恢復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屆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的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月13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廉路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停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1年4月20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AYMP758號裁決書裁處3,6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AYMP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0AYMP758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洵屬有據。

2、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曾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辦停止執業,執業登記證保留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有計程車駕駛人辦理保留執業資格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在路邊停等時,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非但載客、甚至在車內放置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本院卷第51頁),顯足辨識係一般營業用之計程車,自有執業之事實行為,要屬有據。

4、又查,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由原發證警察局開具收執證明,於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規格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請辦理恢復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曾辦理停止執業並不爭執,則於停止執業期間,仍駕駛計程車載客,核屬「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於101年4月20日既因同一違規行為受有處罰,則原告對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不得即行執業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仍於未辦妥恢復執業登記、取得(新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情況下,再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載客,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