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91號原 告 顧承泓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B40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與環中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10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4NB40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NB40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將舉發型態自「攔停」更正為「檢舉」,重新製開112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NB40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該處道路邊線標示不明,已嚴重脫落致用路人無法清楚辨別,是該交通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另舉發機關回函固載本件員警係當場攔停舉發,惟案發時員警並不在現場,係因行車糾紛至派出所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時,員警方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於111年10月27日第二次作筆錄時製單舉發,員警未依「警察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執行,復被告依員警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裁罰,除無法源依據,亦違反比例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訊自主權,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人權保障,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舉發單誤植本件為當場舉發案件,此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則本件舉發態樣業經更正為民眾檢舉,自無違法性之問題。另原告主張監視器不得用於交通違規云云,惟本件違規事實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後而為舉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7條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機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另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機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2年4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26940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221007_120938_301_F.MOV」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2:09: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永福路東向西之車道內,右側車身緊臨道路邊緣,出現撥打方向燈之聲音,並緩速跟隨前車準備右轉;12:09:50秒許,檢舉人鳴按喇叭,並見右側突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駛出;12:09:51至53秒許,見原告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欲進入環中東路;12:09:53至54秒許,聽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人大聲辱罵「幹你娘,你在叭什麼(台語)」之語;12:09:55秒許,檢舉人隨即回應:「你再罵,你再罵沒關係,你過來罵,你過來罵」,並於12:1
0:06秒許將車輛停在環中東路上,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內,一半車身在道路邊緣外;12:10:08秒以後,聽見原告稱:「你轉彎不用看喔!」,檢舉人則稱:「我已經在前面了,你從旁邊竄過來的」,原告復稱:「我直行車耶,你駕照買的喔!」,檢舉人則稱:「你剛剛罵什麼你繼續罵嘛」、原告再稱:「你駕照買的喔!」,檢舉人覆以:「你敢不敢罵嘛」,原告再稱:「罵什麼」(雙方持續爭吵彼此駕駛行為)。⑵開啓「221007_120938_301_R.MOV」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2:09:37秒至4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在道路邊緣外;12:09:48秒許,系爭機車駛過檢舉人車輛後方,後續所聞檢舉人與原告對話內容即同上開「221007_120938_301_F.MOV」檔案所示。⑶開啓「(自110)環中東路、永福路_2-6(廣)全景(環中東往榮安一街方向)_20221007120000.mp4」、「(自110)環中東路、永福路_2-6(廣)全景(環中東往榮安一街方向)_20221007121
000.mp4」、「(自110)環中東路、永福路_2-6(廣)全景(環中東往榮安一街方向)_20221007122000.mp4」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環中東路往榮安一街方向拍攝系爭路口全景,檔案時間12:09:42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出現在畫面右方,自永福路東向西之車道駛來,行駛在車道內,右側車身緊臨道路邊緣;12:09:45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右轉環中東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駛出進入永福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12:09:49秒至12:09:56秒許,系爭機車在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之系爭交岔路口中央暫停,在環中東路往南之左轉專用車道前方,原告回頭看向環中東路上之檢舉人車輛;12:09:56秒至12:10:04秒許,原告將系爭機車調頭駛至環中東路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緊臨檢舉人車輛,系爭機車所停之位置在環中東路往榮安一街方向外側車道之中央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又永福路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有GOOGLE街景照片可稽,則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永福路東向西之車道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後方,為超越檢舉人車輛,遽自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道路外超車,復因不滿檢舉人鳴按喇叭,於前方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影響行車動線致不得已煞車之情況下,驟然在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之中央、環中東路往南之左轉專用車道前方暫停達7秒之時間,足認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固稱該處路面邊線已嚴重脫落致無法清楚辨別之程度云
云,惟觀諸檢舉人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內容,可見原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之永福路東往西路段邊緣白實線始終連貫清晰可辨,核無任何汙損、斑駁剝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可知悉該標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指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又原告稱本件非員警當場舉發,而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方製單舉發,違反警察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被告依該監視器畫面裁罰除無法源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資訊自主權等憲法保障之人權,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八、第四十七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舉人謝OO因本件行車糾紛,於111年10月7日為警詢問時陳明:當時伊駕車行經永福路要右轉環中東路,已在轉方向盤,突然右側車頭竄出系爭機車直行,伊按喇叭提醒後,原告竟在路口中暫停回頭辱罵伊,伊可提供行車紀錄器佐證,並希望調取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再觀諸同日謝OO提供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確見原告先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復於行至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央,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則本件既為謝OO提供其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舉報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本件舉發態樣自屬「檢舉舉發」而非「當場舉發」,就此,舉發機關業於112年4月18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120026940號函請求被告更正本件舉發態樣為民眾檢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亦將裁決書右上角所載「攔停」字樣更正為「檢舉」,又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為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前開時地違規行為遭舉發違規乙事之理解,原舉發單關於攔停部分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自無違誤,被告基於上開通知函文更正裁決書之舉發態樣,亦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乙節,非可憑採。而本件既屬經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警察機關受理後即有查證之義務,則舉發機關員警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與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互核比對查證檢舉內容是否屬實,自屬依法行政;復本件舉發機關係為查證民眾檢舉內容是否屬實而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作為舉發違規之佐證,再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加以裁罰,其蒐集作為,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移送被告機關,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利用,亦符合同法第16條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及「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法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權之情事;末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原告經檢舉有違規行為後,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等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12,000元(合計13,2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