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13號原 告 鄭行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16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76巷2弄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按:系爭舉發單贅載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16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0日前,之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復於112年9月5日依原告申請及前述查證結果,依處罰條例第48條(按: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N2016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所屬垃圾車駕駛或檢舉人以照片檢舉交通違規,其後被舉發及裁罰,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錄視系統條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下稱北市環保局錄視系統要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交通違規為行政違規,不屬刑事犯罪,而且該局所負的公共利益,無涉維護治安,該局所屬垃圾車的監視錄影器未依法定程序設置,違反行政法的禁止規定,移動不定範圍非常大,又移作交通違規舉發用,毫無法律規定,程序違法,也未證明在原訂目的外使用個資的公共利益為何,不符比例原則,非依法行政,違反行政法義務,侵害人民權益,而舉發機關未裁量上情,有重大事項漏未審酌之重大程序違誤。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稱之民眾,是否包含行政機關,非無疑問?如予承認,豈非承認其可任意變換角色,選擇有利其角色從事公權力行政,所以從立法歷程及該條立法目的來看,此非例示而為列舉,刻意排除行政機關。又如果是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依裁處細則規定,應不予舉發;如果是以個人名義檢舉,可能屬於冒名檢舉,依裁處細則規定,亦應不予舉發。

2.被告於查復階段未檢核上情,就檢舉人於檢舉時是否執行公務?是否為公務員?檢舉時該檢舉車輛是否為北市環保局所屬公務車輛?以何名義檢舉?涉及原處分的程序是否違法等重大程序事項,應審酌而漏未審酌,逕作出實體判斷,顯有不當及違法。被告及北市環保局為行政機關,只有依法行政義務,但未遵守上開法令,明顯違反三權分立及制衡的制度性設計,不僅違法,甚至違憲。

3.對於法院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內容,原告沒有意見,但實際上原告無法駛入內側車道,因為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道,道路設計有問題,被告應該是要開立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的違規才對,所以原處分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02條之規定,經被告再次審視檢舉採證影像畫面,最內側車道於前方通過路口處標示有「禁行機車」標字,且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進入道路處,距迴轉道已不足30公尺,系爭車輛即應行駛至前方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路口以兩段式方式左轉,不能跨越三個車道直接迴轉,但卻仍跨越二個車道自中線車道左轉行駛迴轉道,已侵犯三線車道直行車的安全及路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5頁)、原告申訴內容資料(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惟同條例第48條第2款亦規定:「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另構成另一違規行為態樣而為規範處罰。復觀以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有規定:「……(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綜合上述,可知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須以車輛依法本可先駛入內側車道卻不駛入為要件,而機車固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義之車輛,然若某段道路對於其內側車道之設置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按:標字亦屬標線定義範圍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者,即示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此際即無從要求行駛至該路段而欲在某交岔路口左轉之機車可先駛入內側車道後才可左轉,否則即有強令該機車須先以法所不許之違規駕駛行為,再續為後續駕駛行為,此當非立法者就「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態樣規範處罰之原意。因此,對於此等情形而欲在某交岔路口左轉之機車行車要求及規範,自當回歸適用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某段道路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者,該機車則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若有違反,則當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而為舉發及裁罰。

(三)經查: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4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裁處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同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核以上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以上規範,就民眾即檢舉人之要求,僅規範須符合裁處細則第20條之規定為已足,並無要求須再查明該民眾之職業身分、所使用車輛之隸屬、處於何種業務或公務之執行狀況、檢舉違規證據來源如何為要件,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即檢舉人以符合以上規範之方式為檢舉後,只須查證該證據所欲證明事實之內容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

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認有前述違規之經過,係由屬於自然人之檢舉人於112年7月4日敘明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號碼,提供行車紀錄器所示之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等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檢視後認原告有前述違規,於112年7月27日製單舉發,之後移送被告處理,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原告有前述違規而作成原處分,有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5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經核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之7日期限,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第1、4項、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裁處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且核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亦未有造假、捏造、虛構之情,法令復無要求舉發機關或被告須再查明該民眾即檢舉人之職業身分、所使用車輛之隸屬、處於何種業務或公務之執行狀況、檢舉違規證據來源如何,始能作為舉發或裁罰之程序合法要件,至於縱有原告所疑之處,惟此僅另涉及檢舉人是否另負其他法律責任問題,遑論北市環保局亦已函覆本院稱:北市環保局錄視系統要點第3點規定應符北市錄視系統條例法定程序,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臺北市公共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故僅限公共場所之固定式監視器,未涉本案移動式行車影像紀錄器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據此,當可認本件舉發及裁處之程序仍於法相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

1.、2.各情所認,均無非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尚不足採。

2.又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本件檢舉違規證據即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進行勘驗,結果如卷附截圖照片22張所示,有合法通知原、被告庭期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30-131頁)及截圖照片22張(本院卷第135-157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22張所示,足見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進入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之路段後,該路段為三線車道,且依該路段與和平東路2段76巷2弄處之交岔路口前方所示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應可認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後之該路段內側車道,皆係依法設置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則該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既屬機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要求行駛該路段而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原告所駕機車可先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後才可左轉,否則即有強令原告須先以法所不許之違規駕駛行為,再續為後續駕駛行為,故對原告所駕機車於該路段之上開交岔路口逕自中線車道左轉之情形,應認須依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其規範及要求,亦即在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機車欲在該路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然原告所駕機車就此違反,則應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而不能認係該當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執前答辯,顯係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各自涵攝及適用有所誤解,當不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中,自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而非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態樣。從而,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