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115號原 告 謝清林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120022985號訴願決定等,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如「原告係僅就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合併請求返還汽車牌照」,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如原告係就上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合併請求返還汽車牌照」外,並就交通部112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120022985號訴願決定及其內容所指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3日竹監苗字第1110219147號函不服,則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4,000元。
三、如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謝清林。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