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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115號原 告 謝清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原告就此前開二件交通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