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原 告 李修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14793、48-CR2714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9時12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14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2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8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6日及21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1479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停放在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1日19時17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14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2日(嗣經被告展延至112年8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6日及21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1479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甲乙機車停放位置,未跨越紅線,且坐落在原告私人土地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甲乙機車均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雖坐
落在私有土地上,惟係經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乃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巷衖,應受處罰條例之規制;甲乙機車車身均占用屬道路範圍內之側溝位置,縱未跨越紅實線,仍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15日及113年6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3714及1134125581及1134145900號函、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道路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月22日及113年6月12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2166及1132175123號函及所附維管範圍示意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17日新北城測字第1131160595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79至80、83至84、89至101、105至115、157至176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甲乙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甲乙機車上路,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甲乙機車停放位置,坐落在其私人土地上等語
,固有地籍圖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8136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103頁)。然而,⑴自前開違規行為及道路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中,可見系爭路段位在○○街00巷內,為可供不特定行人進出、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之開放空間,且該巷周遭有多棟不同公寓林立,北方直接連接中正路、南方可連接中正路577巷再連接大新街,乃現供該巷或鄰巷諸多居民及行經用路人,作為銜接中正路及大新街之通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自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17日新北城測字第1131160595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中,可知系爭路段乃經該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初,即係供周遭建築基地作為銜接道路之用途;自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月22日及113年6月12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2166及1132175123號函及所附維管範圍示意圖中,亦可知系爭路段經鋪設AC路面及側溝部分,於臺北縣升格新北市前,即為其所維管之道路,於升格後,基於公益需求,仍由其持續維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67至169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後,已長年經民眾作為銜接道路之使用;足認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自違規行為採證照片中,可見甲乙機車後半部車身,均係停放在經養護機關維管側溝、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原告停放甲乙機車之行為,應受處罰條例之規制。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甲乙機車停放位置,未跨越紅線(意指在紅實
線與民宅中間處)等語。然而,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甲機車、乙機車,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均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