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50號原 告 塗志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1A31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25分許,因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六段與昆陽街路口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2年2月11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已於112年1月16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覆原告並副知被告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為此乃以原告駕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22-A1A310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5分許,沿昆陽街北向南的方向行駛,行駛到忠孝東路口時,當時是綠燈,前方有一輛右轉車要右轉,可是未靠右邊行駛擋在直行車道上,導致原告必須跨越限制線一半的寬度繼續直行,原告有馬上切回來。
(二)員警未依規定先寄送罰單給當事人,卻先在官網登載系爭車輛之罰單記錄,惟遲遲未通知當事人。原告因辦理監理業務於112年l月16日去宜蘭監理站始得知官網記載原告之罰單,當日在宜蘭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過申訴之後仍然駁回才開出罰單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昆陽街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1.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車輛):(1)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2.行人(下稱B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肇事前沿昆陽街北向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據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大隊爰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
(二)舉發通知單第一次寄送原告力行街地址,2件掛號郵件經宜蘭郵局郵務股按址投遞,查無此人,於112年1月5日退回寄件人;第二次寄送古亭路地址,2件掛號函件寄存宜蘭中山路郵局,皆於112年2月1日由收件人親自領取(本院卷第57-71頁),故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送原告,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見宜蘭地院卷45頁)、交通違規陳述單(見宜蘭地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0009號函(見宜蘭地院卷第53-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1月30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007909號函(見宜蘭地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見宜蘭地院卷第59、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宜蘭地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舉發之時間及地點,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⒈檔名:379130300CU05000001109594779,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11/15/ 16:21:59(下同)。
⑴00:00:00-00:00:08: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昆陽街由北
往南方向拍攝昆陽街與忠孝東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眾多車輛往返於昆陽街。昆陽街經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雙車道。
⑵00:00:08-00:00:13:
有深藍色小客車及深灰色機車沿昆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深藍色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深藍色小客車及深灰色機車之後。
⑶00:00:13-00:00:18:
深藍色小客車及深灰色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忠孝東路六段。系爭車輛於2022-11-1516:22:13超至16:22:14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嗣直行進入系爭路口。
⑷00:00:18-00:00:30:
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
⒉檔名:379130300CU05000004595246510
(攝影時間2022-11-15 16:21:59至16:22:42)⑴00:00:00-00:00:12: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昆陽街由南往北方向拍攝系爭路口,眾多車輛往返於昆陽街。系爭路口北側之昆陽街經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雙車道。
⑵00:00:12-00:00:17:
系爭車輛於0000-00-00 00:22:13超至16:22:14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嗣直行進入系爭路口。
⑶00:00:17-00:00:31:
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
(本院卷第50-5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六段與昆陽街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違規直接穿越對向車道後跨過分向限制線進入昆陽街口,其此等行為除侵犯路對向車輛之路權外,亦可能造成交通之危害。至原告雖主張係因昆陽街口於被檢舉當日右側被右轉車輛擋住,被迫採左側通過路口,然縱原告駕車當時昆陽街口之路況右側遭待右轉之小客車阻擋,此情亦非原告得以合理化其違規直接穿越對向車道後跨過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路口之理由,是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為職業駕駛,自應知道遇右轉車輛阻擋前方路口應遵守交通規定耐心等候前方車輛駛離路口,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侵犯對向道路車輛之路權,而造成道路交通危害。是原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依法裁罰,要屬合法。
(五)至原告另稱被告未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原告部分,經查,舉發通知單第一次寄送原告時,雖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本院卷59-62頁),惟舉發機關已另於112年2月1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誤,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附掛號郵件投遞查證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63-67頁、第71頁),足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誤,縱原告先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前,於112年1月16日即已自行查知舉發通知單內容並於同日向舉發機關為申訴及陳述意見,觀以舉發機關及宜蘭監理站就原告申訴之內容,已明確函覆原告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宜蘭地院卷第53-55頁),足認原告就舉發通知單之程序保障並未受有影響,原告稱被告有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違法,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