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51號原 告 陳旺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AE0572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二段與萬壽路口處,因「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572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車主旺國公司,旺國公司申請辦理本件違規轉歸責原告,嗣被告將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1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AE0572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違規照片與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於7月1日就沒有再開系爭汽車,民眾檢舉是否有符合法條規定?原告有開過系爭汽車,但不確定本件違規是否為原告駕駛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l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本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法有明文。查本案係旨揭車輛於3月25日12時36分許,在本轄秀明路2段與萬壽路旁,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25)日附送影片提出檢舉,爰依法製單舉發。
有關陳君陳述違規項目與事實不符一節,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見該車沿秀明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至上揭地點,而該車逕行向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位置,屬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該車行至上揭設有號誌之交岔路,並逕予左轉沿萬壽路繼續行駛,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屬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且完整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故本案違規顯明確;且本件依處罰條例第7之1條,民眾可以檢舉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之違規事實,即由民眾檢具資料,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可檢舉舉發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反第42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旺國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二段與萬壽路口處,經民眾於同日檢舉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查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事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歸責資料及送達資料、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宜蘭地院卷第29-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
(一)檔名:000000000006857497026.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25/ 12:36:55
12:36:56:畫面前方路口為秀明路二段與萬壽路路口。
12:36:57:行車紀錄器車輛向右轉入秀明路二段。
12:36:58:畫面可見秀明路二段為兩車道道路,可見一黃
色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其逆向往左轉行駛在秀明路二段,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其車頭前方指向線與其行進方向相反。
12:36:5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0號,其逆向往左轉行駛在秀明路二段,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12:36:59: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往左轉而未使用方向燈,其與右轉之行車紀錄器車輛車距極近。
12:36:59: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向左轉。
(二)檔名:000000000005869112530.mp4
12:37:00:系爭車輛往左轉駛入萬壽路,未見其顯示方向
燈。
12:37:01:系爭車輛往左轉駛入萬壽路,未見其顯示方向
燈。
12:37:01:系爭車輛往左轉駛入萬壽路,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12:37:02:系爭車輛往左轉駛入萬壽路,未見其顯示方向
燈。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可憑,且核與卷附照片相符(見宜蘭地院卷第29、49頁),堪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誤。㈣原告雖另爭執本件檢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稱自7月1日起
即未再駕駛系爭汽車,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所駕駛云云,然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情事,得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無誤;且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為3月25日,原告稱其自7月1日起即未使用系爭車輛,除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外,衡以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點在原告所稱未使用系爭汽車之時間點之前,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稱得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復參酌本院勘驗檢舉影像結果,檢舉民眾車輛本行駛在萬壽路上右轉秀明路二段,迨駛近路口時,原告車輛突然出現在秀明路二段北往南方逕行向左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逕予左轉沿萬壽路繼續行駛,原告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