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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56號原 告 簡嘉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以下合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回覆原告違規屬實,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天原告在沒有二段式左轉之車道上及在未標示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準備迴轉,因原告跟隨前面黑色轎車迴轉,該員警沒有攔停黑色轎車卻攔停原告。另112年3月22日因原告駕車途中肚子異常疼痛,沒辦法只好停路邊向商家借廁所,當時有一進口車也違規停到人行道上,原告懷疑員警涉嫌包庇瀆職至派出所投訴,竟又遭開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單位以警羅交字第l120013652號函覆稱,系爭機

車於l12年4月19日l0時49分許,在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迴轉進入南向北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6809號函覆則稱,執勤員警於l12年3月22日擔服勤務時在正義北路53號前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予以舉發,然駕駛人隨後至派出所詢問,繼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顯已妨礙他人通行,本案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審視第Q4RB60042號違規案(即附表編號1案件)之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冬山路3段(北向南)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面對號誌已為紅燈許久,且停止線後有內側車道黑色汽車、中間車道白車及外側車道3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未依序在黑車後方停等紅燈,卻逕直穿過黑白兩車縫隙並越過停止線迴轉至南向北車道。另依第Cl7301451、C1730140l號違規案(即附表編號2、3案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分別於三重區正義北路53號前有違規併排停車及於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三重派出所外交岔路口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即紅線違規停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迴轉)」、

「違規併排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為如附表裁罰主文所示之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在案,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20013652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6809號函(見本院卷第43-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6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附表編號1之違規事實,經參以被告所提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光

碟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頁),明顯可見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時,原告行駛方向之系爭路口之系爭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非綠燈,且採證錄影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均已提供原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2年9月14日院東丑股112巡交288字第11210006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原告遭舉發時,其視線並無受阻,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號誌所顯示之紅燈,惟後續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迴轉進入南向北車道等情無誤,足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為維護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安全,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變化,並維持可以即時煞停在停止線前之速度,惟其卻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闖越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2、3之違規事實,經核被告所提現場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46-47頁),原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機車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之違規,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及紅線區域而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係因身體不適有上廁所之需求始併排停車,及因對舉發經過進行申訴始臨時停車云云,惟原告縱有臨時生理需求亦應將車停放於未妨礙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處所,且有關交通違規舉發之申訴亦有其法定期間可主張,自無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即時申訴之必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在道路時須應遵守相關法規,注意交通標線之設置並依規定行駛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原告不否認其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主張是時皆有其

他駕駛人違規,而員警僅對其舉發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他車輛亦有違規,係屬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其他違規之人予以舉發或裁決之問題,原告當不能以此主張其本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或裁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北監宜裁字43-Q4RB60042號 普通重型000-000 112年4月19日10:49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與永興路一段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北監宜裁字43-C17301451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2年3月22日17:28 新北市○○區○○○路00號 併排停車。 罰鍰2400元 3 北監宜裁字43-C17301401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 112年3月22日17:56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