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58號原 告 黃艾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日竹監簡四字第51-ZBA42788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7日(星期四)10時9分許,經駕駛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至80公里處,因行駛右側路肩,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南向71.71公里至83.29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開放時間平日為7時-10時、假日為7時-13時),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27881 號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另經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2日以竹監簡四字第51-ZBA427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任職於桃園國際機場,開車通勤往返,早上8至9點於停車場旁打卡下班後均會行經系爭路段回家,故原告當日確實於9點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有看到路肩開放之綠色燈號,故行駛路肩,在看到路肩開放終點號誌前,即依號誌駛離路肩,符合系爭告示牌之規定。被告以原告行駛路肩時段為10時9分,為非常態性開放路肩時段,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告示牌之規定,然被告認定之違規時地係在「10時9分」、「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惟在國道1號南向71.71公里如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全速開至80公里處,至少需要8.29分以上,由被告提出之影像晝面可看出當日車流量相當大,普遍車速較慢,故原告由71.71公里開至80公里處應該花費至少10分鐘以上,被告認定違規時間應屬有誤。

2.且該路肩開放路段自南向71.71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後,沿路均無任何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直至83.29公里始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原告依據「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路肩通行終點」交通標誌行駛路肩,應係符合前揭告示牌之規定,且當時之車輛沒有安全距離讓原告可以開出去,亦不得要求駕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一直看手錶,知道確切時間該駛離路肩,故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屬情節輕微免予舉發。從而,原告於當日9點多行經該路段依據「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路肩通行終點」交通標誌行駛路肩,尚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情事。

3.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於開放時段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則「違規時間點」應為待證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晝面認定原告行駛時段為10時9分,該檢舉人之行車影像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正確?是否有經官方定期校正?是否具備證明該時間點之證據力?應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單位於111年8月1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5

313號函復略以:「…四、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71.71公里至83.29公里,在南向71.71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車輛行駛時段(111年7月7日10時9分)、路段(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五、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違規屬實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2.再經被告重新審查,另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閱系爭車輛ETC通行紀錄,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75K時為09:54:4

7、行經國道1號南下88K時為10:18:48,而本案經民眾檢舉行駛路肩路段為80K、行駛時間為10:09,與ETC通行紀錄比對後,兩者相符,因此依ETC紀錄得以判別原告係於系爭路段路肩開放時段進入系爭路段路肩。另經審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2/07/0710:09:12秒時-影像所示該路段為三線道之高速公路,右側水泥護攔有一面80公里之里程牌,三線道上均有車輛行駛,車速緩慢,中線車道與内側車道之車輛間歇性輕踩煞車,與前方保持一定車距,右側路肩有一台深藍色小貨車行駛;影像時間2022/07/0710:09:18秒~10:09:54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侧,該車行駛右側路肩,隨後右側路肩陸續通過6台小型車,影像結束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有未於高速公路路肩開放時間終了即時駛離路肩之違規情事無誤。

3.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說明意旨略以:「…三、有關旨揭案件得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之規定,得免予舉發一節,經審視管制路肩行駛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亦屬前開細則規定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應有前開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惟仍應視實際具體個案衡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撤,並考量是否於開放路肩時段有無法即時變換車道回主線之情事(例如:因當時主線交通壅塞致車輛駕駛人無法於開放路肩時段終了前駛離路肩),始有適用。四、綜上,本案仍應由警察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檢舉時間是否正確、或因當時主線交通壅塞致車輛駕駛人無法於開放路肩終了前駛離路肩)認定之舉發,與應以開放路肩時間終了後多久時間為度無涉…」,而經舉發單位於111年10月2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8808號函復意旨略以:「…三、再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被檢舉車輛行車態樣,未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擬說明三及四所述之情…」,故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屬無誤。

4.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1號南向71.71公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至83.29公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影像(非行為日之行駛影像),該日自路肩開放起點(71.72K)至本案經民眾檢舉採證之處(80K),約行駛6〜7分鐘。自路肩開放起點(71.72K)至路肩通行終點(83.29K),約行駛11〜12分鐘,可見依一般之駕駛經驗,行駛於該路肩開放路段需花費10分鐘以上。又依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案路肩開放路段長度已長達約12公里,一般駕駛人應注意路肩使用之措施與時段,縱使於路肩開放時段前駛入路肩,仍應於路肩開放時段終了前駛離,如已過開放路肩時段,縱未行駛至路肩終點,亦不得繼續行駛,應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綜上,原告於行駛路肩之時段經過後,仍行駛在南向80公里處之路肩而未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核其行為顯違上開規定,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7日10時09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是否符合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得免予舉發的要件?開放路肩行駛的規定,開放的內容是否符合明確性?

(二)原告以其於111年7月7日9 時許駛入路肩時為可行駛路肩之時段,因行駛路肩期間之路段無警示標示,故原告主張於「路肩通行終點」交通標誌處始駛離路肩,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是否有理由?

(三)檢舉人之行車影像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正確?是否得證明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路肩之正確時間?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8條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⑵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⑶第15條第1項: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⑷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②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4.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所涉之事實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單影本、被告111年8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39557A號函及第1110239557B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5313號函影本、新竹市監理站111年8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23898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被告111年10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063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0月18日業字第1110026539號函影本、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總發字第1110001548號函影本、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0月24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318108號函影本、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8808號函影本、資料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相關綜整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9-75頁、第77-79頁、第83-85頁、第87-89頁、第91-92頁、第93頁及第99頁、第95-97頁、第101頁、第103-106頁、第107頁、第109-110頁、第111頁、第113-114頁、第115-117頁、第119-138頁、第139-14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7日10時09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是否符合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得免予舉發的要件?開放路肩行駛的規定,開放的內容是否符合明確性?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行駛於路肩而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名「.mov」之結果為:

10:09:12:右前方水泥護欄處立有綠色方形「80」之告示牌,一貨車於路肩上前行。

10:09:17: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肩,其後陸續另有6輛車輛於路肩上行駛,上開期間外側車道上車流正常行駛,路面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意外事故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無從即時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事,惟上開於路肩上行駛之車輛均全程未施打方向燈、直行向前,畫面結束。

是依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7日10時9分時,仍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南向80公里處無誤,經查該日為平日,系爭路段可行駛路肩之時間為7時至10時,原告於當日10時9分許,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原告已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屬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南向80公里處時,外側車道之車流均正常行駛,路面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意外事故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無從即時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事,亦無車流壅塞而無法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參酌系爭函示之意旨,原告於上開時地仍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應不符合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得免予舉發的要件。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原告於非允許之時段仍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自有妨礙其他車輛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之虞,自有害於高速公路之交通安全之維護,原告違規之情節難謂輕微,原告主張應適用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免予舉發,應屬無據。

3.又查系爭路段南向71公里處分別設置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平日7-10、假日7-13」(下稱標示1)、「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下稱標示2)、「綠色箭頭↓;路肩限速60公里」(下稱標示3)之告示牌及號誌;另系爭路段南向83公里處則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下稱標示4)之告示牌,此有被告就原證6製作之光碟內容說明1份在卷可參(新竹地院卷第139、140頁),觀以標示1已明白告知駕駛者系爭路段路肩可行駛之時間起迄為何,則駕駛若依標示1內容決定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時,應可正確知悉並預期可行駛路肩之起迄時間為何,且負有於非可行駛路肩期間時,應駛離系爭路段路肩之注意義務;再者,標示

2、3則另標示可行駛路肩之起點位置,故駕駛者依標示2、3之指示,駛進系爭路段之路肩時,自可再注意駛入路肩之時間,是否符合標示1所示之可行駛路肩之起迄期間,末於系爭路段終止前,標示4則告知駕駛者系爭路段可行駛路肩之終點位置,提醒駕駛者駛離系爭路段,是綜合上開標示1、2、3、4之前後設置,有關系爭路段可行駛路肩之標示應屬明確,並無使人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示內容不明確,應無可取。

(四)原告以其於111年7月7日9 時許駛入路肩時為可行駛路肩之時段,因行駛路肩期間之路段無警示標示,故原告主張於「路肩通行終點」交通標誌處始駛離路肩,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係於系爭路段路肩開放時段進入系爭路段路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自陳下班均會行駛經過系爭路段,足認原告應有機會時常駕車經過標示1-4之告示牌設置位置,進而可知悉標示1-4之內容,故原告既主張係依標示1之內容,於系爭路段可行駛之時間駛入路肩,即負有於非可行駛路肩期間時,應駛離系爭路段路肩之注意義務,故原告自應依標示1所示之可行駛路肩之起迄時間,於可行駛路肩之終止時間屆至時,自行駛離路肩為是,自不得以無從注意時間為由而主張可合法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始駛離系爭路段之路肩,且系爭路段之標示1-4就系爭路段可行駛路肩之規範內容堪稱明確,已如前(三)所述,復參酌系爭函示之意旨,系爭路段應無再設置警示行駛路肩時間標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無另設置警示標識,故原告於「路肩通行終點」處始駛離路肩,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云云,即屬無理由。

(五)檢舉人之行車影像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正確?是否得證明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路肩之正確時間?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75公里時為9時54分47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88公里時為10時18分48秒,此有系爭車輛ETC通行紀錄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卷第142-143頁),檢舉人之行車影像記錄器所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80公里處路肩之時間為10時9分許,經核南向80公里處位於南下75公里及南下88公里之間,行車影像記錄器所顯示之時間10時9分許,亦介系爭車輛ETC通行紀錄所顯示之南下75公里時為9時54分47秒及南下88公里時為10時18分48秒之間,堪認行車影像記錄器所顯示之系爭車輛於南向80公里處時間應屬相當。又原告自陳遭舉發當日由系爭路段路肩

71.71公里開至80公里處花費至少10分鐘以上,原告於南向83公里處,始依「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駛離系爭路段之路肩等情無誤,核以系爭車輛行駛至南下75公里時為9時54分47秒,又南下75公里處約位於南下71.71公里處至80公里處之中間點,依原告所陳自71.71公里開至80公里處花費至少10分鐘以上,則可推知原告自南下75公里開至80公里處,若依平均行車速度,亦應超過5分鐘以上,依系爭車輛行駛於南下75公里時為9時54分47秒,再加計5分鐘以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南下80公里處路段以後,應已超過當日10時,且原告亦自陳當日有自南下80公里處繼續行駛至83公里處始駛離路肩,亦足認原告於當日10時以後仍行駛在系爭路段南下80公里至83公里處之路肩無誤,原告雖爭執系爭行車影像記錄器未經定期校正,所顯示之時間有疑慮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經核原告於舉發當日有超過可行駛路肩時間而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已如前所述,行車影像記錄器及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縱未能精準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點,惟佐以系爭車輛ETC通行紀錄及原告自陳之行駛時間,仍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誤,是行車影像記錄器有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之內容,應可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而有證明力無誤,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