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63號原 告 蘇琦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QB30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開第E2QB3017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嗣全案移送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QB30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載客人進火車站,有配合員警,經員警直接開立違規攬客之舉發通知單,當時有另一位鄭姓司機000-0000也被同位員警攔查,鄭姓司機跟員警說如果開違規攬客就要提告,員警就開違規停車罰單,原告很配合員警,反而遭開違規攬客罰單,原告開計程車賺小錢,違規停車是事實,希望員警能依據事實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略以:「…同時段又不斷接獲民眾檢舉火車站前計程車違規攬客,職接獲職班派遣前往取締,行經新竹火車站前確有兩部計程車違停於新竹火車站臨停區入口處前,職當場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行為人陳述亦承認有違規停車事實。三、依據新竹市政府設立於新竹火車站臨停區入口處之「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告示牌,計程車禁止於該處停車,故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對停放於新竹火車站入口處臨停區之計程車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疑義…。」,員警接獲檢舉有違規攬客之情事後,到場目睹原告於此地點違規停車,確認違規屬實,因而上前攔舉,舉發行為合法。
2.次查監視器影像,密錄器晝面(檔案名稱:2022_1109_09031
9_003),影像09時05分51秒許,員警抵達新竹火車站時,見系爭車輛及另一輛計程車於新竹市火車站入口處,未有下客之情事,另一輛計程車顯示倒車燈,影像09時05分55秒許,見系爭車輛亦顯示倒車燈,員警上前先請另一輛計程車駕駛出示證件,系爭車輛向前駛離,員警見狀驅車上前請原告出示證件並靠路邊停,影像09時06分37秒時,原告對員警說:
不好意思啦,生意真的很差。員警走至人行道上開立罰單,原告下車對員警說:不好意思啦,生意真的很差,開便宜一點,好不好?員警開立罰單無回應;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22_1109_090819_004),影像09時08分27秒許,員警請原告簽收罰單,告知原告違反之規定,原告詢問何為違規攬客,因為原告沒有載到客人,員警告知變電箱那邊有設立告示牌,市政府有規定等語」,復參照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告示牌照片,新竹市政府於火車站前所張貼之告示「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故該處所為禁止載客及停車之處所無誤,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無攬客之行為,只是違規停車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8日11100392573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12月21日1110381184B號函、新竹市政府108年 9 月 4日府交運字第1080135574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49頁、第53-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行經新竹火車站前時,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
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大客車、大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舉發員警於111年11月9日08至10時值勤,接獲民眾檢舉火車站前計程車違規攬客前往取締,至新竹火車站見有兩部計程車違停於新竹火車站臨停區入口處前,當場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規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見新竹地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陳稱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誤。
3.復參以新竹地院卷第57、5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違規攬客停車之位置,係在新竹火車站前方之臨時停車區,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左前方處並設有「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之告示牌1面,即表示此位置乃交通頻繁之處所,因此公路主管機關乃設置「臨停區禁止計程車攬客及停車」之告示牌,藉此提醒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不得於此位置攬客及停車,以免妨害新竹火車站站區之交通秩序,衡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載客人進火車站」、「原告開計程車賺小錢」等語無誤,準此足證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營業小客車營運之意,且觀以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新竹火車站臨停區入口處前,該入口處因系爭汽車輛之停放,造成可行駛之車道大幅減縮,進而影響進入新竹火車站臨停區車輛之交通秩序,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載客,僅為違規停車等情,乃不可採。按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違規攬客營運」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以主動或被動方式攬客營運之行為;亦即,無論汽車駕駛人以積極方式(如開啟車窗呼喊或鳴放喇叭、開後座車門甚而下車招攬)或以消極方式(如經乘客招手)搭載乘客,皆足當之。蓋計程車以其可資識別之車身顏色及裝備,如駕駛人亦乘坐於車内,一般用路人即可合理推測駕駛人有載客之意圖,而主動嘗試攔停搭乘,無待駕駛人積極詢問招攬,故本件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自亦屬「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是否有旅客上車並不影響「攬客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