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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原 告 黃巧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4019146號、第51-DG4019147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10分至27分許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DG4019146、DG4019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0月18日均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之清華大學郵局(見新竹地院卷第117-123頁)。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違規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G40191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1-DG4019147號(下稱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最内線車道,於接近中正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前,因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側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危險駕駛突左偏跨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内線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突來事故所生碰撞即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A車駕駛人顯有肇事行為在先!而A車駕駛人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駛離,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可稽,足證A車駕駛人危險駕駛涉肇事逃逸犯行。

(二)原告因A車變換車道,造成原告緊急剎車意外受有前開傷勢,亟欲確認A車駕駛人肇事責任情形,並使A車駕駛人就其肇事原因負責,然原告見A車駕駛人加速駕車逃逸,遂於雙方車輛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前之紅燈號誌時,原告在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情形下,迫不得已緊急在停等於A車駕駛人車輛前,下車向A車駕駛人詢問車禍事宜,豈料A車駕駛人竟仍未下車處理,在原告將車輛移置路邊準備報警時,A車駕駛人又再次逃離現場!故原告所為並非「任意」於道路中暫停,自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被告竟漏未予審查前開A車駕駛人肇事情節,逕自以原告有暫停於道路為由裁處,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行為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按雙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如未立即停車下車處理,而原告慢速駕駛車輛暫停在A車駕駛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以阻擋A車駕駛人車輛逃離現場並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責任,原告主張因兩車發生碰撞,A車駕駛人駕車逃離,才駕車阻擋在A車駕駛人車輛前方以釐清肇事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原告所為係任意暫停車道上,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因A車駕駛人先有肇事逃逸事實,原告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情況下,向A車駕駛人釐清車禍事故,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

2.次按「車輛駕駛人順行緩慢將行駛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車道中就地停車並下車察看,似為一般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即符合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上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可知,原告當時係停車走向A車駕駛人車輛,以俾詢問相關之疑似碰撞事件及該如何處理碰撞之事宜,可避免發生所謂「無人受傷之肇事逃逸」等其他責任,核與一般駕駛人經驗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方式相符,是本件係因原告懷疑有擦撞情事發生,始將系爭車輛停於A車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中,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不符。

3.在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時,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因現場為雙線四線道,原告紅燈時停等於外線車道,所有車輛均屬靜止狀態,就後方駕駛而言,均不致造成危險,綠燈亮起時,原告隨即正常駛離至路邊停放準備報警,往來車輛均可自由通行,並無妨害交通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就原告自身之駕駛經驗及當時之行車狀態而言,亦非屬無故而暫停於車道之行為,應與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亦無主觀之可歸責性,是被告以上開規定據以裁罰,即非屬適法。

(四)A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向桃園市警察局石門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由上開不訴處分書可知,原告係於所有車輛均無法前進時停車,因A車駕駛人危險駕車之突發狀況而下車請A車駕駛人處理,並非「無故」暫停於車道且亦無危害道路安全之虞,且A車駕駛人已明知其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且A車駕駛人又以原告下車向A車駕駛人質問為由,據以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告訴,自無可能不知其不當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18日以龍警分交字第1110030569號函復:…二、旨案係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5日8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通違規;經複查檢視錄影蒐證畫面,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致生來往車輛之危險,違規事實明確;另本案經查違規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5日9時47分」,惟前開說明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核原告陳述事由尚無法據以撤罰等語。

(二)本案復經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6日以龍警分交字第1120005104號函復:…三、案經再次審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本案A車駕駛人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未經校正,以下均以影像所示時間為準)略以:(一)當(5)日9時46分14秒許,系爭車輛駕駛人在中正路佳安段鳴按喇叭,嗣後雙方駕駛人由中正路左轉駛入文化路。(二)9時47分6秒許,系爭車輛駕駛人自文化路内側車道加速變換至外側車道(A車駕駛人車輛前)。(三)9時47分49秒許,系爭車輛駕駛人逕自離開所駛車輛,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明確。四、有關原告所稱該項違規行為係因詢問車禍事宜等情,檢視行車影像顯示對話内容為原告向A車駕駛人表示其變換車道不當云云,尚無法佐證本案疑有他人涉肇事逃逸,況原告所述情狀尚無法認定係因突發狀況(倘不停車將發生交通危險等相類似之情形),故不得作為得於車道暫停之理由。

(三)經檢視檢舉影像内容顯示,影像初始應係原告對於A車駕駛人超車行為表示不滿便於其後方不斷鳴按喇叭,A車駕駛人駕駛A車行駛於該路段時,該路段兩車道均有車輛行駛,A車駕駛人於可超越外側車道大客車之情形下自内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惟原告於重踩油門加速行駛後,變換至A車前方,卻在其前方無車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減速急煞,且刻意放慢速度行駛一段路後再驟然剎車暫停,無視A車後方是否仍有其他車輛可能因此反應不及產生追撞,且按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情形,該路段為一多彎道之道路,且可能常有超速之情事,原告於該路段所為無故驟然煞車及暫停之舉措,並不符合交通事故之處置之原則。雖然原告主張係A車駕駛人危險駕駛肇事未停車下車處理,而原告慢速駕駛車輛暫停在A車駕駛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以阻擋A車駕駛人車輛逃離現場等語,惟按舉發單位於重新審查階段所提供之A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陳述書附件及原告起訴狀附件之截圖,兩車應無發生碰撞,而原告倘若因A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受傷,得以儘速緊急就醫及通報警察機關之方式處置,而非以連續鳴按喇叭、驟然減速煞車及暫停於車道上之方式,又原告暫停於車道下車後,僅不斷告知A車駕駛人「我有行車紀錄器」及責怪A車駕駛人超車方式,並未聽聞原告有因此受傷之情形。

(四)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於A車超車後,因不滿A車駕駛人超車行為所為之連續鳴按喇叭、驟然減速煞車及暫停於車道上之方式,係為了避免A車駕駛人離開現場,惟系爭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原告可將行車紀錄器影像提供給警察機關,請警方調查案情,而不應任意煞車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除兩車有交通事故風險外,如後方之大客車或其他汽、機車有未注意或閃避不及之情事,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又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原告於行駛道路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超越A車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已提升周遭車輛面臨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要件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如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陳述單、新竹市監理站函文、舉發機關函文及翻拍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地址異動歷史查詢、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新竹地院卷第117-189頁),原告亦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名:111090600004_1.mp4 ,影片開始時間2022/09/05 / 09:46:13勘驗結果如下

09:46:13:行車紀錄器車輛快速轉換車道至左轉彎專用車道。

09:46:15:行車紀錄器車輛快速轉換車道至左轉彎專用車道,後方有喇叭聲。

09:46:29:行車紀錄器車輛左轉,行進期間持續有喇叭聲。

09:46:41: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後方仍傳來喇叭聲。

09:46:54: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無喇叭聲,外側車道遊覽車打右轉方向燈。

09:46:57:喇叭聲再度響起。

09:47:00:喇叭聲持續響起,右側大客車打左轉方向燈。

09:47:05:行車紀錄器車輛轉至外側車道,前方無車。

09:47:08:內側車道出現一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可聽見明顯加速聲。

09:47:11: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剎車,可見其第三剎車燈亮起。

09:47:16:系爭車輛突然急剎,可見其第三剎車燈亮起。

09:47:17:因系爭車輛剎車致雙方車距僅一白實線。

09:47:19:系爭車輛緩慢行駛。

09:47:21:系爭車輛持續緩慢行駛。

09:47:42:畫面前方有兩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09:47:47:畫面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09:47:50:前方機車通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駕駛車門打開。

09:47:51: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行車紀錄器車輛。

09:47:56: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下稱原告)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下稱A車駕駛人)對話:

「原告:你怎樣?你再走沒關係,我有行車紀錄器啊…。

A車駕駛人:對不起。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啊。

A車駕駛人:我知道。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啊。你超什麼車,你這樣

超是不是?A車駕駛人: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不好意思。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啊。

A車駕駛人:不好意思。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怎麼樣?A車駕駛人:好啦,我知道。

原告:你這樣超車是…年輕人這樣開BMW 了不起

…這樣超車是不是?A車駕駛人:沒有、沒有。

原告:沒關係,你跟警察…。」

09:48:10:原告走回系爭車輛,可見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

09:48:25:系爭車輛開至路邊。

09:48:27: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前緩速前進,行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09:48:32:行車紀錄器車輛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40-42頁)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係指具立即及緊迫之危險狀況,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駕駛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始得當之。經查:自上開錄影內容觀知,當日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上,並未有上述道路塌陷、突生之車禍等急迫而難以預防之危險;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有2次煞車停下,致後方車輛亦隨之減速、煞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畫面後,認定無訛,核與原告所稱其為慢速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在A車前方之情不符,是以,原告在未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車間驟然停駛,確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當時係欲避免發生肇事逃逸,故欲讓後方A車駕駛人車輛暫停並報警處理,才先將車停在路上並下車詢問A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碰撞之事宜云云。惟查,就原告所稱A車造成系爭車輛必須暫停於道路上一節,非旦難謂係如上開所舉之例中,於行車前方有難以預防之急迫危險,而該當「突發狀況」之情,且縱原告因道路事故欲讓後方車輛停車,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方得緩慢減速停車,而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再觀以原告下車後,亦僅一再向A車駕駛人聲稱自己有行車紀錄器,並指責對方之超車行為等語,亦核與原告所稱因有發生交通事故疑慮,故下車請A車駕駛人將車停靠路邊處理等情不符,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稱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