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0號原 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巡邏時發現,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舉發並開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查認違規屬實,被告回覆原告違規屬實後,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派員到場查勘表示如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之地點(下稱系爭停車處)確實不該劃白線,因劃線單位與站牌施工單位不同,故有此失誤,系爭停車處將改劃紅線。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是白線內停車,非車道,不至於妨礙公車停靠或乘客,舉發機關製開多張罰單確實不合情理。
㈡多位停車者大多是被白線以及不明顯的站牌所誤導,而非蓄
意違規。多年來附近居民一直在系爭停車處停車,都認為白線內停車合法,系爭停車處附近站牌不但藏在電線桿後,多年來也少見有人在此站牌上下車,也沒有公車停靠區,很多民眾都是聽到警方說此處有公車站牌,才發現此處有公車站牌。交通法規細項眾多,民眾多是藉由常見的白線及公車停靠區來判斷是否會妨礙交通,不應以原處分所載理由處罰人民所犯無心之過。
㈢民眾善意而不小心的違規,接受一張罰單就認了,但卻連續
開罰到11張,且經連續開單,舉發單位卻未通知原告移車,造成原告未被規勸或不知情下遭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又縱認站牌左右10公尺不可停車,但現場只有最靠近站牌的一台車被開單,下一台車雖然也在10公尺內卻沒有開單,亦不合理。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及50-
E00000000號違規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車站牌旁,是其行為當符合於公車招呼站內10公尺停車之違規行為。復經檢視第50-E00000000及50-E00000000號違規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消防栓旁,是其行為當符合於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固以其信賴案址為白色標線等語置辯。惟按公車招呼站1
0公尺內及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l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所有駕駛人自當遵循,不因公車招呼站及消防栓有無設置「公車停靠區」或路邊紅色標線之提醒作為而異其效力。又公車招呼站l0公尺內不得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車招呼站,妨礙公車停靠上下客,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並未實質影響用路人權益為由,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
㈢況車輛駕駛人於行駛時,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
該注意義務,除了行車狀況外,尚包含各處之標線、標誌、號誌及週邊路況。於有多數注意義務之時,駕駛人本應全部遵守,不能以其已遵守某一義務而主張另一義務不用遵守,或其注意力集中於其中一義務,其他義務無法注意而主張免予遵守其他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停車處雖繪有白線,然該處同時設有公車招呼站及消防栓,原告欲於該處停車時,本應注意該處有公車招呼站及消防栓之設立,不能以該處繪有白線遽而主張不用注意公車招呼站及消防栓設立於該處,原告疏為注意進而違規,尚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甚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所執事由均不足作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白線並非車道,未影響到公車或乘
客,原處分裁罰並無理由,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處附近之站牌不明顯,地面亦無繪製公車
停等區,原處分裁罰並無理由,是否可採?㈢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連續舉發處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在案,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58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3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11111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9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11089號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核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白線非車道,未影響到公車或乘客
,原處分裁罰並無理由,是否可採?經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既有明文,此禁止臨時停車處並不以劃設紅線、黃線為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就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難以該處未劃設紅線、黃線,資為其漠視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卸其違規之責,且系爭停車處地面並未劃設有汽車停車格,縱使系爭停車處劃設有白線,觀以系爭停車處右後方即為公車站牌設立之處(見本院卷第48頁下方照片),故公車欲接近站牌停靠時,勢必行駛在系爭停放地點後方之道路上,故系爭停車處自屬車道之範圍無誤,無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參以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所示,系爭車輛確係停於公車站牌旁不到10公尺處,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並未限於有妨礙公車停靠或乘客上下車之情形始禁止停車之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是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㈣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處附近之站牌不明顯,地面亦無繪製公車
停等區,原處分裁罰並無理由,是否可採?查系爭停車處附近之站牌旁確有電線桿,惟依採證相片所示,站牌附近之電線桿並未全然阻擋站牌之外觀,且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之角度以觀,仍可清楚看到該站牌之牌面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站牌之大部分之本體均得為用路人所見,尚無使用路人難以發現或有標示不清之情形,縱站牌附近地面未設置公車停等區之道路標誌,惟原告於停車時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周遭之設施及環境有無違反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站牌之設置,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原告如認道路標線或公車站牌設置位置有應重新調整之必要,自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或申訴管道,向該路段標線設置或站牌設置之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當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即認系爭停車處得合法停車。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連續舉發處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同一行為,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是以原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及附表編號4、6之違規行為,雖分別為同一之違規行為,惟經舉發機關於不同日舉發,自已符合上開「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至附表編號
3、4及編號5、6之違規行為,雖為同一日之舉發,然除其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二小時以上外,因附表編號3、4及編號5、6於同日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自為不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原得分別舉發,尚難認為有違比例原則。末就原告所稱舉發機關於連續舉發前,未另通知原告移車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法律依據為何,僅空言泛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告所言可採,且縱使系爭停車處附近皆有他車停放,亦非得以此作為其未遵循規範之正當事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而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竹監裁字50- E00000000號 111年10月25日06:36時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罰鍰1200元 2 竹監裁字50- E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18:56時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罰鍰1200元 3 竹監裁字50- E00000000號 111年10月23日17:34時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罰鍰1200元 4 竹監裁字50- E00000000號 111年10月23日01:46時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在消防栓之前停車。 罰鍰900元 5 竹監裁字50- E00000000號 111年10月22日04:00時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罰鍰1200元 6 竹監裁字50-E00000000號 111年10月22日00:46時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在消防栓之前停車。 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