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1號原 告 顏睿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CU2920307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9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0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2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CU2920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
項目,於ll1年4月30日開始實施,即紅線臨時停車違規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合先敘明。
㈡原告從一開始即向監理單位陳述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無法明確
認定原告併排停車之事實,且監理單位也曾回函表示本案舉發之違規事實存有疑義並檢還舉發機關,後經舉發機關函復僅稱違規事實明確,卻依然無法提出併排停車明確之事證,違規事實認定標準何在?㈢依據交通部l07年l0月26日會議紀錄附表所列圖示,原告停車
方式及位置均未符合規定之併排停車情形,難道被告係以民眾提供之影像從而以角度判斷或推論方式而認定原告為併排停車?是否有違憲法所明定之明確性原則?㈣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12年度交字第256號判決意旨:「……㈤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據上可見,紅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告於ll1年12月12日提出陳述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於112年1月6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73033號函復:…二、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l1年11月27日9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本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舉發,經審酌採證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
㈡關於「併排停車」,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l,200元以下罰鍰,嗣於l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l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忙,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㈢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年257號判決意旨:『「併
排停車」非以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是否仍構成「併排停車」處罰?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故關於「併排停車」之意義,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處罰,致於停車格內是停汽車、機車或未停車,均可置而不論,亦即「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從而,汽車停車未駐停於路旁停車格,而駐停於停車格旁者,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此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意旨足參,復經l05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下稱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就「交通違規事件,依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併排停車應受處罰,則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上有車(不論汽車或機車)而併排始構成?抑或兼及抽象上的併排?亦即只要與路邊停車格併排即構成,不論停車格內有無車輛?」研究結論採兼罰及「抽象上的併排停車」足憑。』。
㈣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側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俗稱紅線),並擺放三角錐,其右前方設有路邊停車格,與右前方依規停放於停車格之深色車輛相比較,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多出該深色車輛停放位置l/3之車身,部分車身佔據外側車道,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另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上且非處於行駛狀態,惟該影像內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駕駛人是否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舉發單位於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符合「停車」要件情形下,選擇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臨時停車」予以舉發。
㈤至原告主張其車輛右方並無車輛,應不屬於併排停車,應屬
臨時停放於紅線等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右側雖劃設紅線,該處所路緣處業已擺放至少3個三角錐,避免因車輛停放影響其他人、車出入,而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該處,其車身勢必無法如畫面中其他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因而導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接前所述,「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而係違規車輛因停放車輛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行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閃避繞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復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
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依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及卷附檢舉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後方閃黃燈,系爭車輛右側與路邊有放置三角錐,系爭車輛右前方路邊有停車格,停車格內有車輛停放等情(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91頁),堪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暫停於道路邊之事實無誤。惟依上開翻拍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靠近道路邊緣之右側僅有放置數個三角錐,惟右側地面並未繪置停車格,亦無其它車輛停放,核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臨時停車於紅線處,其右方並無停車格與車輛等情相符(見新竹地院卷第18頁),衡以檢舉人所提出之影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畫面僅約3秒,影像十分短暫,且依翻拍畫面照片,亦僅見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時其車身右方有三角錐,未見有劃設之停車格或其他停放路邊之車輛,是縱系爭車輛有佔有部分車道之情事,亦不符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有關「併排停車」係以車輛實際呈併排狀態或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之定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係「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則依疑義以有利於原告解釋之原則,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行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㈤又查,按卷附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2
頁、第91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有劃設紅線,其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緣之間尚有數個三角錐放置之空間,而原告臨時停車時依法應將系爭車輛緊靠右側路邊停放,故原告上開停車行為自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之可能,且亦可能另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然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均非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得為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被告復稱本件違規事實係基於民眾檢舉之證據無誤,是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被告依法亦不得逕以民眾所提之上開事證而就原告之停車行為予以裁罰。綜上,原告本件停車行為雖有違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可能,然被告依法仍不得對原告為裁罰,故原處分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採證影片及翻拍照片等事證之內容,尚難遽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已該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