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2號原 告 孫佳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30291號裁決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45分許,於新竹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013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112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3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而是此路口非常複雜,將近有10條
之多的不同方向與大小的道路,原告以自己的行進角度行駛,從東大路地下道上來之後,待綠燈右轉至待轉區,在待轉區處見前方為綠燈,所以直接往前行駛。原告被開罰後,曾多次到此地點觀察與研究,發現此路口號誌燈的設計像似陷阱般,容易讓民眾違規。
㈡在這種複雜的路段,如果號誌燈與交通標誌無法設計的很完
善,是否就必須要加強宣導,而不是以開罰單代替宣導,逃避了公單位的責任,卻怪罪給民眾,讓民眾來承擔。原告無知,政府單位不宣導,警察值勤時不勸阻,卻用監視器開罰,且以闖紅燈的名義的高金額開罰,原告實在感到非常不平。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竹市二分五字第1120005562號
函復:…三、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由新竹市東大路地下道右轉往中華路北上方向行駛,並在中華路二段東大橋下號誌呈現紅燈後,違規超越停止線後左轉往東大路一段方向行駛,依照該路口道路設計,旨揭車輛由地下道右轉上中華路二段時,距離約15公尺處仍有另一路口及獨立之號誌設置,不論中華路二段北上車輛或東大路地下道右轉之車輛,均須遵守中華路二段橋下之燈號之管控,遇紅燈時須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可直接左轉或駛向待轉區內,爰此依該車輛行駛動線及方式自屬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本案經執勤員警清楚目視該車輛違規行駛過程,經以採證影片為佐證,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無訛…等。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問17:45:51時,中華
路上面對南向車道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圓形紅燈,東大路號誌為圓形綠燈,東大路上車輛依號誌行駛;影片時間17:45:52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該機車行駛於中華路上向前直行,超越停止線,隨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左轉東大路,影片結束。按上開影像內容,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已失去通行之路權,惟因未依規定停等逕行穿越路口左轉,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㈢復按本件情形,原告自東大路地下道右轉匯入中華路後,應
於停止線前停等,且該處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明顯可見,並無原告所稱易為用路人誤認之設計,另原告雖認當下其繼續向前行駛至右側待轉區再依東大路行向之圓形綠燈號誌左轉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並無危險性,惟本案系爭路口東大路綠燈時,東大橋下路邊停車場及東大路車輛行駛之車輛(下稱A行向之車輛)遵循該行向之號誌行駛,如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並超越停止線行駛,上述A行向之車輛亦可能無法預期系爭機車自其左側駛來,進而提升交通事故之危害。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對於交通指引及疏導均有其功能,縱使原告認定其行駛方向並無妨礙其他用路人,仍應俟前方(中華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避免因車流交織產生交通事故之隱憂。
㈣又原告主張「當時警察也在現場,如果其認定民眾違規,是
否應該予以阻止?」,惟本件舉發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路口旁之人行道上,依其所處環境,於發現本件闖紅燈的行為時,客觀上確實有不能即時攔截製單舉發的情狀(影片時間17:4
5:52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隨即左轉東大路,直至影片時間17:45:58時,紅燈左轉僅數秒之間),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l0條第l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舉發員警考量該路段與時段之車流情形,於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時,以密錄器逕行採證舉發違規車輛,應無違反相關法令。
㈤駕駛人行車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並
無闖紅燈之意圖且其於紅燈號誌時進入路口之行為未危害交通安全,惟闖紅燈之行為本質係屬於升高車輛爭道碰撞風險之重大違規,自不在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違規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之列,是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沒有妨害其他人車等語,並不足以解免其行政罰責,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之爭執點外,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交通違規逕舉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信件(見本院卷第43-47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竹市二分五字第1120005562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第61頁)等件在卷,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㈣觀以被告所提交通違規逕舉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頁),明顯
可見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時,原告行駛方向之系爭路口之系爭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當時原告視線並無受阻,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號誌所顯示之紅燈,惟後續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前往系爭路口待轉區並直接左轉等情無誤,核與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新竹市東大路地下道右轉往中華路北上方向行駛,並在中華路二段東大橋下號誌呈現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後左轉往東大路一段方向行駛等情相符,此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竹市二分五字第1120005562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認定,原告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㈤原告雖另主張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因路口複雜且號誌與交通
標誌設計不完善,警方應加強宣導,而非以開罰單代替宣導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法院自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原告就違規地點之號誌之設置,認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況且,為維護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安全,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變化,並維持可以即時煞停在停止線前之速度,惟其卻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闖越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在道路時須應遵守相關法規,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及顯示並依規定行駛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