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4號原 告 劉益通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S79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因「併排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第E32S79436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2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0826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S79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方向是建中路四線道路,因疲倦故路邊停車買提神飲料,買回車上不到3分鐘就離開,其中都沒看見警察,道路是四線大馬路,到處都是紅線,停車格真的很少,道路本來是方便民眾行駛使用,原告停車未滿3分鐘就駛離,期間均未見開罰單的警察,警方亦未開警笛驅離,是否為事先準備開好之罰單才開罰,且舉發通知單將違規地點記載成建功一路,然上開地點係因商店裝潢店面才將建功一路93號門牌移到建中路上,依法是否要開立正確違規路名。系爭車輛未影響交通,且3分鐘不到就開離,四線道路寬廣不會影響他人使用,當時行駛車輛也很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於112年3月2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08261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在車道上與路側停車格內之車輛併排停放,依該車輛停放位置及方式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為佐證,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無訊。四、另有關陳述人稱:「違規地點道路名稱不對,實際路名為建中路」一節,惟復經查證比對,該車輛停放位置旁店家門牌號碼登記為「建功一路93號」,本案違規地點應無填寫錯誤之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就「併排停車」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l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三)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側劃有路而邊線,並有機車於停車格停放,系爭車輛之車身幾乎佔據整個車道,且員警到場時車內並無駕駛,不屬於臨時停車之態樣,爰經警舉發「併排停車」,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為四線道,其車輛停放不會影響他人使用,當時行駛車輛也很少等云云,按前所述,違規車輛因併排停放車輛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行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閃避繞道造成車禍發生之風險,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四)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爰原告主張路名有誤是否合法一節,經查Google街景圖,原告停放車輛位置位於新竹市○○○路00號即7-11公學門市前,雖然實際上應屬於建中路,惟員警到場時,依本件違規態樣並確認停放處所時,憑藉建築物門牌地址,逕行舉發本件違規通知單,綜觀上情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原告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足以辨識行為同一性,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同條例第3條第l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末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08261號函(見本院卷第45-4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12年3月21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057267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件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所謂「臨時停車」與「停車」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處於「立即行駛」狀態為是「臨時停車」;反之,處於「非立即行駛」狀態即為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此乃「臨時停車」之特別規定,於符合上開法律構成要件時,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本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建功一路為雙向兩車道路段,路邊設有停車格,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於路邊機車停車格旁,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此有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系爭車輛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而應為「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於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自無須審酌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未滿3分鐘之情事,原告爭執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故無庸受罰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建中路,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建功一路一節,惟查系爭車輛經舉發之地點為「建功一路93號」門牌號碼之建築物1樓店家門口前方,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明顯可見「建功一路93號」之門牌標示(見本院卷第47-48、第57頁),故舉發通知單始記載違規地點為「建功一路93號(前)」,衡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建中路與建功一路之交叉路口附近(見本院卷第57頁),雖系爭車輛實際停放在建中路上,惟舉發通知單依現場較為明顯足以辨識之「建功一路93號(前)」為簡要記載,亦難認有何失誤或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有相違之處,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申訴答辯報告表,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必自陷於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停車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並確認駕駛人不在車上等情,認定系爭車輛為併排停車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五)又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於雙向車道之路邊機車停車格旁,已佔用機車騎士或欲右轉車輛之車道,致使機車騎士前行時經過系爭車輛時須繞道通行,而增加其它車輛行車之危險,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且影響其他車輛行車之安全甚明,且原告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上將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影響,且系爭車輛幾乎占用整個外側車道之寬幅,如有他車未注意、閃避不及易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併排停車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自身及他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知無誤。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