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6號原 告 曾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PB40275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2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函送原告,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及譯文亦另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所擷取之畫面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亦已表示意見,應已為程序保障,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曾鈺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2月12日14時44分許,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811巷附近,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81l巷與延平路二段時,上前盤查並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同日15時20分時,經員警認定為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第E3PB4027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警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2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PB402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因舉發機關員警誤告知原告法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被告爰以112年6月27日以竹監新字第l1201983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攔查地點離住家僅一百多公尺,員警見原告車上有一瓶酒,上前查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坦誠因朋友贈予一瓶酒,原告有喝一口,並非員警所言,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攔查。且從朋友處拿酒,至攔查地點不到半公里,原告並無臉色通紅,滿身酒氣情事,原告從頭到尾未拒絕測試,或因原告已80歲未有足夠氣力,導致測試失敗,最後原告還請求員警再給原告測試幾次,並無拒測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道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駕駛人自述有飲酒後騎車,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亦有酒精反應,依規要求該駕駛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過程每次均短氣吹氣,致使酒測器無法採集足夠氣體失敗,後經員警詢問駕駛人是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處罰規定後,駕駛人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多次示範告知如何吹氣,駕駛人多次酒精濃度測試亦均為無效測試,且員警從l12年2月12日14時44分攔停至112年2月12日15時26分,計約有42分鐘時間,員警認定駕駛人消極不配合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故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按: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查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前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前開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又關於酒後駕車行為,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質上屬於量的差別。
2.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警察人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測之個別攔檢依據。考以警職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及承接處罰條例第35條規範不足之處,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警察人員就其所知之事實及狀況,依經驗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再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要求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該等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則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時,卻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甚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代之,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察人員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虛應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時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時,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未予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受測人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對之實施酒測,卻要求僅接受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前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3.又依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9條之2第1、2、5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前揭爭執之事實外,有舉發通知單及拒測單影本(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陳述單(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函查函文(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採證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7-5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0頁)、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79-9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所爭執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事實及事證,應堪採認。
(三)經查:
1.依採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可知,原告經警攔查前,有因行駛路面右側範圍縮減而向左駛入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形,此有採證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68頁);又原告經警攔查時,系爭車輛右側把手下方置物處有放置酒類一瓶,原告並持該瓶酒類向警方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新竹地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經警攔查後,已坦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無誤。另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員警全程連續錄影內容及譯文,已函送原告表示意見,業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陳述書1份(本院卷第111-121頁)、判決附件即採證光碟譯文(本院卷第79-97頁)在卷可憑。是依採證光碟譯文內容,足見本件執勤員警自發現原告後至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作為,顯係因發現原告車速緩慢且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且原告於攔停經警詢問後坦承喝酒並有拿出酒瓶之情事,警員遂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並告知依飲酒時間故未讓原告進行漱口、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及受測後依數值不同之法律效果分別為何及受測之流程(本院卷第79-81頁),是員警以上作為,顯皆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2、5項等規定。再者,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衡情而論,部分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準此,於本件中,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後依數值不同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各自為何,並供原告自由選擇,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且員警已先對原告進行共88次測試,然均呈現無效樣本之結果後,復再告知原告最後給予3次測試機會,若未呈現有效取樣之結果將逕行開罰等語無誤(本院卷第96頁),員警並於整體測試過程中,不斷從旁指導原告正確吹、吐氣方式,惟仍因原告吹、吐氣量不足而測試失敗,均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以致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據此,已堪認原告自採證光碟時間14:53:57開始進行第一次酒測時起(本院卷第82頁),至採證光碟時間15:
25:16進行最後一次酒測時止(本院卷第97頁),歷經逾30分鐘進行測試之經過,當有採取以吹、吐氣量不足之消極方式為之,是此一消極不作為,依前揭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從而,原告前開所為,確已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自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當屬其個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或如有酒駕但拒絕接受酒測須受處罰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各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