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7號原 告 范義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CZ3121784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3時4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民生路1段與板新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違規當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121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惟因檢舉影片顯示時間誤差,故更正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日13時49分」,並函覆原告。另系爭汽車車主於112年2月13日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完成送達。原告復於112年4月7日再次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4日竹監企字第1120090935號函復申訴結果。原告則於112年5月2日至本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竹監裁字第50-CZ3121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檢舉人車輛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一直踩剎車,檢舉人車輛由最外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原告在最內側直行車道閃遠燈,導致檢舉人車輛駕駛不滿,在原告車前方踩剎車,原告變換車道後才發現檢舉人車輛前方沒車,是檢舉人車輛駕駛故意挑釁,原告才窗戶搖下找檢舉人車輛駕駛至路邊說明故意踩剎車之用意,惟對方未理睬,原告才離開,並非惡意逼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向路段車道,檢舉人車輛續行於中外車道;影像時間18:29:55-18:30:00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影像畫面右側)出現,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跨越外線車道及中外線車道,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企圖變換車道,已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中外側車道之路權;影像時間18:30:00-18:30:03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始加速再次跨越2車道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18:30:03-18:30:05檢舉人車輛第3次加速;影像時間18:30:06-18:30:
11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行駛;影像時間18:30:12-18:30:25系爭汽車第4次加速,並跨越2車道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期間原告多次煞車減速阻礙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無誤。
2.由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跨越或變換車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亦即上開規範目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跨越或變換車道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多次驟然加速跨越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侵犯並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中外線車道之路權,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危險風險劇增,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再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資料可知,違規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因素或緊急狀況,此一駕駛行為,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 年11月2 日13 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 民生路1 段與板新路口)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舉證影片,以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間2022/11/01,18:29:51-18:29:55(以下時間均未校正)結果如下:
18:29:51: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
18:29:55:右方外側車道出現一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緊靠
行車紀錄器車輛,可見系爭汽車是行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18:29:58:系爭汽車持續緊靠行車紀錄器車輛且行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行車紀錄器車輛加速。
18:30:01:系爭汽車亦加速緊跟行車紀錄器車輛且行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18:30:03: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加速。
18:30:05:系爭汽車再度加速緊跟行車紀錄器車輛且行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18:30:09:行車紀錄器車輛超過系爭汽車。
18:30:12:系爭汽車加速緊跟行車紀錄器車輛且行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18:30:14:系爭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且仍行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
18:30:16:系爭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且仍行
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可見系爭汽車駕駛回頭察看。
18:30:22:系爭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且仍行
駛在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本院卷第34-35頁)觀以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多次持續緊靠行車紀錄器車輛且行駛在兩車道間車道線上之情事,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於前一路口先踩煞車,並從最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原告才會從檢舉人車輛右方變換車道看其前方有無車輛,且原告右方有其他車輛所以才會行駛在兩車道間,並無惡意逼車之情形為辯。惟本院細觀上開勘驗之內容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3-69頁)可知,檢舉人車輛始終皆行駛在中外車道上,而系爭汽車則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內,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8:29:55時,即見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然此時未見系爭汽車右方有車輛,且亦未見有其他車輛自系爭汽車右方行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右方有其他車輛才會行駛在兩車道間云云,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右方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持續以跨越車道線行駛並向檢舉人車輛逼近之方式,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往左行駛,讓道予系爭汽車行駛,且依勘驗之內容亦可清楚見原告先與檢舉人車輛併駛後,不斷向左強行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