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79號原 告 黃翠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89453359號裁決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54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九街與光明六路口之路面邊緣(下稱系爭停車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3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1年12月14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12年3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419號函復依規定舉發無訛,原告不服申訴結果,於112年4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開立第50-E89453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於當日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上開地點停車已數年,皆無違規之情事,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執法人員竟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裁罰,然原告認為所謂「顯」有妨礙,應是清楚明瞭,既然清楚明暸為何沒有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在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何罪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說明三雖謂法有明文,然此函之說明並無記載法條,完全由執法人員自由心證揮筆杜撰,若長此以往不僅造成執法人員執法困難,更易造成民怨。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其車身顯已佔據車道1/2之路幅,惟若車身已佔據車道1/2之路幅,表示尚有1/2可以通行,原告之車輛屬中型休旅車,被告認系爭車輛顯有妨礙其他人之情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檢視取締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車位置已明顯佔據車道,而
致該車道寬度明顯縮減,顯然無法使其他用路車輛順利通行,易生交通危害,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再者,車道係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然原告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汽、機車、大型車等不特定用路人必須偏離閃避或繞越原有行進路線,更是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倘遇有大型車與汽、機車同向行駛時,將造成該用路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而需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勢必增加汽、機車及大型車行駛之風險,故該違規行為已影響後方及對向來車用路人之通行路權。因此,車輛停車若有超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不論占用範圍為何,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否則,若認其占用車道路幅不大而可停放車輛,倘發生交通事故,卻須負擔肇事責任,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又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具阻卻違法性。亦即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效力拘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如行為人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非可用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影本、本案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3月25日竹監企字第111038104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419號函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100664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51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無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及
標線,前已停放多年均無違規,縱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1/2之路幅,亦尚有1/2車道可以通行,故系爭車輛並無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處,該路段之道路原始設計為2線
道,即雙向各1線道,雙向道路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劃分為雙向各1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之同向行車道路總寬度為3.2公尺,且同向道路設有邊緣紅線,惟因部分路段曾有挖掘施工,致部分路段銑鋪後並無繪設路面邊緣紅線,系爭車輛停放於雙黃實線右側,雖緊靠道路右側,然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剩餘空間不足一部汽車順利通行,使其他車輛須被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等情,有被告112年10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20323259號函、違規地點圖說、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l1236026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且其所餘路幅不足一部汽車順利通行,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向左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等情,即認未有造成他車通行之妨礙,是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佔用車道1/2之路幅,亦尚有1/2車道可以通行部分,亦無礙於其「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所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