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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1號原 告 鄭衣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71930號裁決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西大路與西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T71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112年5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71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在○○路000號前,行駛過系爭路口時是綠燈狀態,過斑馬線時才換號誌燈,並非直接闖紅燈行駛系爭路口,因該車為公司的交通車沒有立即存向影像檔來為自己證明當下是綠燈狀態行駛,被告只有提出闖紅燈的截圖影檔,並不能完全證明原告有直接闖紅燈,該時間正是上下班尖峰時刻的時段,該路口並為重要路段,車水馬龍,原告確實是綠燈過斑馬線後,號誌轉為黃燈再換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之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時間2023/04/1007:

53:21時,該路段為雙向兩線車道,前方路口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其右側尚有2台機車正在行駛欲穿越路口;影像時間2023/04/1007:53:22時,系爭車輛未有減速之跡象,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影像時間2023/04/1007:53:23時,路口號誌出現倒數秒數40秒,系爭車輛已通過路口,故原告自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號誌確實為圓形紅燈,關於

該路口號誌運作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12年8月17日以府交管字第1120129099號函復:「…二、該路口於112年4月10日7時53分適用時段型態1、時制計晝21、時相編號00…。三、另查旨揭號誌是日運作正常,無故障之情形。」。經檢視上函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本案時段所適用之行車管制號誌情形,係由綠燈轉為黃燈時,黃燈號誌持續顯示3秒後方轉換為紅燈號誌。且該日號誌運作無故障情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其前方行車動線應屬順暢,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其座位高度高,原告所見視野應較一般車輛廣闊,原告見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減速作停車之準備,惟影像中見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亮啟時仍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致生其他用路人法益之風險,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憑認,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之爭執點外,有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證書、違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信件(見本院卷第39-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5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4270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123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5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3789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12年6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120180666號函(見本院卷第43-49頁)、新竹市政府112年 8 月 1 7 日府交管字第1120129099號函(見本院卷第51-54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第65頁)等件在卷,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㈢觀以被告所提交通違規逕舉照片及採證錄影光碟截圖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明顯可見原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時,原告行駛方向之系爭路口之系爭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非綠燈,且採證錄影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已另提供原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院東丑股112巡交399字第11210007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衡以原告遭舉發其視線並無受阻,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號誌所顯示之紅燈,惟後續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口並直接向前行駛等情無誤,足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為維護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安全,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變化,並維持可以即時煞停在停止線前之速度,惟其卻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闖越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在道路時須應遵守相關法規,注意交通號誌之變化及顯示並依規定行駛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