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188號原 告 章光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1QB1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33分許,行駛於新竹市北新街與民富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E1QB10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於112年6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1QB10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原告停車中雖見左右向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而意欲起步,卻見前方仍為紅燈而踩下煞車(警方錄影畫面清晰可見煞車燈亮),待前方綠燈亮方始前行。根據桃交裁申字第1120054081號函說明,被告認為執勤警員目擊之證明力高於科學儀器之採證,換言之,被告認定的證據法則是:執法人員的「主觀性」高於儀器採證的「客觀性」,這個認知造成行政機關堅持被告有闖紅燈,致原告權益受損。蓋證據的主觀性乃人對事實的詮釋,並非事實本身,客觀證據方能再現事實。
(二)當時原告後方車輛占據機車停車格,致現場其他機車亦均未能停在停車格內,本件警員在攔停原告時,告以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原告即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但警員仍執意開單告發,原告即未再爭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11418號函所附案件調查表略以:「…有關違規人章光明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18日遭本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乙案,經查本所警員於112年3月18日執行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於12時33分許在新竹市北新與民富街口,發現違規人未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於號誌紅燈之際時又往前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前後輪均已過)進入路口…」。
(二)另依據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2023-03-1812:27:24時起,可見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聞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依據非其行向之燈號行車,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即超越斑馬線進入路口,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三)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另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1141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90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1120378章光明闖紅燈.mov勘驗內容: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18/12:26:
44(下同)。
12:26:44: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口出現。
12:26:48: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橫越對向車道,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12:27:00:號誌顯示為紅燈,前方道路有一白色車輛停於路口。
12:27:04:系爭機車騎至對向車道繞過白色車輛。
12:27:07:路口機車停等區上有一銀色車輛暫停於其上。
12:27:12:可見系爭機車後輪已壓於停止線前緣,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12:27:25: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再度往前騎一小段距離。
12:27:26:系爭機車後輪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
12:27:27: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緩慢往前。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舉發警員「主觀性」認定高於儀器採證的「客觀性」並不合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云云,然經勘驗客觀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車車向號誌仍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之前後輪均已越過路口停止線及經過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往前騎乘欲通過路口,故可認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上開所為應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原告上開所稱應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見行向左右兩側路口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而欲起步,然因前方仍為紅燈故原告有煞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原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仍應遵守交通規則及行車方向之交通標誌標線號,原告以見非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而決定系爭機車行進與否,已背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之原則,縱中途曾有煞車停止行進之情事,亦無解於原告已發生之交通違規事實。又原告另稱因有其他車輛占據機車停等區,致未能停在機車停等區停等部分,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雖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有其他自小客車暫停,致影響行經該路口之機車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然遇上開狀況原告應是依序排隊暫停於車輛後方等待紅燈號誌,而非繞至對向車道上,再以機車停等區遭佔用為由而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稱關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救濟之問題,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