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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12號原 告 鄭鈺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7219號、第51-E20117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7219號、第51-E20117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竹文街20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系爭路段有人持槍,於員警抵達現場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於現場且引擎發動、駕駛車門開啟。員警將原告帶返勤務處所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車輛於同日1時59分行駛至系爭路段前,原告由駕駛座下車進屋後,至員警於2時11分抵達該處所僅有報案人及原告於現場,現場並無他人出入。員警於同日8時18分許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告知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拒絕接受測試,經員警告知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駕駛人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於同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20117219號、第E20117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9月22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第67條第2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7219號、第51-E20117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2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並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關於原告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徴。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上開規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方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⒉本案被告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為裁罰認定,然有關

原告係如何有客觀情形可認定喝酒之舉?又當場員警有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此些均未見,則如何認定原告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事實上,本案原告係因另案遭到場員警逮捕,事後原告才被告知因另案之告訴人有指稱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因此遭員警事後舉發開罰,但此些均不合於上述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於111年9月13日擔服備勤勤務時,於2時許接報案稱

竹文街202號有人持搶,經員警抵達現場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於現場引擎發動、駕駛車門打開,進屋内察看後發現報案人已將原告壓制在地,原告明顯有酒容酒味、說話語無倫次及表情呆滯等情形,因原告有於現場持槍射擊情事,員警於現場尋找槍枝擊發後所遺留之彈頭,多次察看現場周遭及系爭車輛内,亦未發現有任何酒類瓶裝物等容器。且經員警將原告帶返勤務處所偵辦槍砲案件後,調查路口監視器察看,系爭車輛於1時59分行駛至竹文街202號前,原告由駕駛座下車進屋後,至員警於2時11分抵達該處所僅有報案人及原告於現場,現場並無他人出入。經報案人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原告下車後即與報案人產生口角,報案人即聞到原告所散發之酒味。案經報案人警詢筆錄所述及員警發現原告酒容酒態之情事,現場亦未發現任何酒類瓶裝物等容器,可排除原告於現場飲酒之可能性,再以路口監視器證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現場,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向員警表明拒測,員警當場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

⒉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及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下稱拒絕酒測)前,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最終表示拒絕酒測,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時59分行駛至系爭路段前,自駕駛座下車進屋後,至員警向原告最後確認是否拒絕酒測時為8時18分許,兩者時間相距長達約6至7小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亦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得予檢測。

⒊本件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其酒測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已違反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酒測單(拒測)、新竹市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竹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32556號函(見竹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調查表(見竹院卷第83頁)、現場照片(見竹院卷第8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87頁)、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見竹院卷第91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見竹院卷第95頁)、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見竹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105頁)、被告提出譯文(見竹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見竹院卷第135頁)、舉發通知單(見竹院卷第71頁、第75頁)、111年9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7219號、第51-E20117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400152A號函(見竹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故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或舉發通知單送達後30日前,受舉發人均有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之權利。而處罰機關僅能在受舉發人親自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方能裁決。苟若處罰機關在應到案日尚未屆至,且受舉發人尚未親自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到案陳述意見前,即逕為裁決,其裁決程序自屬侵害受舉發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1年9月13日填製後,原告拒絕簽收,

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並填寫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71頁、第75頁)。然其後於111年9月22日,被告即在原告並未到案且未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由原告之母林美雪簽收裁決書並繳交駕照、車牌與行照,被告並於同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7219號、第51-E20117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為裁決,此有被告113年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400152B號函文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但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明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故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委任代理人,係以提出書面委任書為其要式,苟未提出委任書,即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本件被告自承林美雪到場時未提出委任書,被告機關亦未審核是否檢具委任書,僅確認林美雪與原告之關係、欲辦理事項,及因林美雪攜帶原告之證件、駕照、牌照,即據以認定係受原告之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被告上開答辯,顯與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明文規範不符,原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縱然林美雪為其母,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委任書,始得代理原告從事行政程序行為,乃屬當然。本件林美雪未曾提出委任書,本院遍查全卷,迄至本院裁判時原告亦未提出委任林美雪從事行政程序行為之委任書,故本件林美雪未受合法委任,應屬至明。

㈣故本件原告並未親自或合法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

告機關即於應到案日(111年10月13日)前之111年9月22日逕為裁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程序自屬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合法性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均罹有上開瑕疵,尚有違誤,原告

雖未論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08